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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0-08-07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 字第 089009822 號
  • 分類:醫材許可證業務
  • 點閱次數:265

主旨:

    公告修正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作業相關規定。

依據:

    藥事法第四十七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說明:

    公告事項: 一 本署前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衛署藥字第八八二八七二號函相關公會:「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檢附原廠最近一年所具繼續委託代理之證明文件辦理,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並轉知貴會所屬會員知照。」 二 現為確定申請展延之產品仍合法繼續於出產國製售,廠商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時,除應檢附原廠最近一年所具繼續委託代理之證明文件,並須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該證明須詳列欲申請之產品且須經我國駐該地區之領事或商務代表簽證,該項簽證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限二年,逾期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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