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01-10-30
- 文件類別:法規
- 分類:醫材製造業者品質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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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實施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注意事項
說明:
- 實施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注意事項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一 為實施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 (以下簡稱本規範) ,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二 本注意事項以國產及輸入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為評鑑認可範圍。
三 本規範依據藥事法相關規定、中國國家標準 CNS 12681 (ISO 9001)
及醫療器材品質保證制度國際標準 (ISO 13485 ) 訂定之。
四 自本規範實施日起,凡申請醫療器材新案查驗登記時,其產品應符合
本規範之規定。
新廠應自實施日起完全符合本規範。
遷廠應自實施日起五年內完全符合本規範。
已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亦應自實施日起五年內完全符合本
規範,逾期未能符合者,其許可證不准展延。其許可證展延期限至應
實施本規範之截止日期。
五 無須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於醫療器材重新分類公告後五年
內,亦應全面符合本規範,在公告日前,製造業者得以自願方式申請
。
六 經評鑑符合本規範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由行政院衛生署予以登錄。
經評鑑不符合者,得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評一次,經複評仍
不符合者,應重新申請之。
七 已評鑑認可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由行政院衛生署依產品危險性考量
,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稽核,每三年至少一次。
八 經稽核發現不符本規範者,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再稽核一次
,經稽核仍未改善者,撤銷其認可登錄。
九 本注意事項中對評鑑及稽核作業,委由「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推動
小組」所認證之受託查核機構執行之,其所需經費,得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
一○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對本規範認可過程有異議時,得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訴。
一一 本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之作業說明由行政院衛生署另訂之。
一二 辦理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申請本規範評鑑,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
由行政院衛生署另訂之。
一三 本注意事項自公告日六個月後實施。
公告影像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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