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21-04-22
- 文件類別:函
- 文號:FDA器字第1101603675號
- 分類: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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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後,從事醫療器材維修之業者應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請轉知所屬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 一、鑒於醫療器材管理法自110年5月1日施行,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經營醫療器材維修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經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二、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維修,指將醫療器材故障、損壞或劣化部分,予以修護,或以拆解方式進行醫療器材檢查之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產品髒污之清潔。
(二)依原廠手冊,對產品進行功能測試、點檢相關配件、更換耗材或其他自主之保養。
(三)瑕疵品整機之更換。
(四)產品之校正。
三、綜上,自110年5月1日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後,凡有經營說明二醫療器材維修業務者,無論該維修是否經國外原廠授權,除另有規定外(如: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應依規定申請為醫療器材商,並僱用維修技術人員,其資格、業務、繼續教育及緩衝期規定,詳見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
四、副本抄送地方政府衛生局,敬請配合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儘速輔導業者符合該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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