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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1-05-2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153

主旨:

    公告F號碼國外藥廠之藥品許可證持有者應辦事宜及「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

依據:

    藥事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

說明:

    一、有鑑於我政府加入世界衛生組織後,須恪守平等待遇原則,且須有效掌控世界各國對裝藥品GMP實施之脈動,以確保輸入藥品品質,維護國人用藥安全,嗣凡領有F號碼國外藥廠(即需證明屬GMP廠)之藥品許可證持有者,應依左列情況檢齊資料至署憑辦。 (一)該廠位於十大先進國家或PIC-PIC/S會員國者,請檢附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GMP Certificate正本或載有該廠為GMP廠之製售謹明正本。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未提出上開資料申請者,該廠不得辦理新案查驗登記;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內未提出上開資料申請者,該廠不得辦理新案查驗登記,併不得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 (二)該廠非位於十大先進國家或非PIC-PlC/S會員國者,應檢送PMF資料至署憑辨。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內未提出上開資料申請者,該廠不得辦理新案查驗登記;自公告日起一年內未提出上開資料申請者,不得進口該廠藥品且註銷該廠藥品許可證。 二、對於已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 (一)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應檢附各該原廠之支援系統、儀器、設備確效及該廠至少一種以上產品之關鍵性製程(含製程之清潔確效)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書面資料。經本署審核未通過或未檢附者,除限期改善,公布該原廠在台之所有藥品許可證名單,並依藥事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准受理該廠之藥品查驗登記,並依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對該廠之代理商處新台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之罰鍰。倘未於期限改善者,同上開違反處分外,並應處以最高額罰鍰,並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所有藥物許可證均不得展延。 (二)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各輸入藥品,皆應實施各該藥品之關鍵性製程(含製程之清潔確效)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並完成至署核備程序。若其確效作業業經審核不通過或未檢附者,同前(一)項處置。 (三)自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各該輸入藥品須完成全面確效作業並至署核備。其確效作業經審核不通過或未檢附者,同前(一)項處置。 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已持有許可證,而不輸入販售者,可不需執行確效作業而准予許可證展延,惟: (一)須檢附該等藥品許可證,且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該商須切結俟該品檢齊確效作業書面資料,並經本著審核通過後,始得輸入該品販售。 2、本署於該證正面黏貼一標籤〔其內容為:本證未依本署公告事項規定檢齊資料,不得輸入販售〕,以資區分。若其嗣後檢齋資料,並經本署審核通過後,得於該證再行黏貼一標籤〔其內容為:本證業已依本署公告事項檢齊資料,准予輸入販售〕。 (二)若經查未執行確效作業而輸入販售者,則以撤銷該藥品許可證處分。 (三)未繳回該等藥品許可證,逕由本署公告註銷該等藥品許可證。 四、應於二(一)(二)(三)各階段完成實施後,始同意受理新案藥品查驗登記。 五、對於申辦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者,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需一併檢送該廠支援系統、儀器、設備及該品之關鍵性製程(含製程之清潔確效)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資料送署憑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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