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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2-08-29
  • 文件類別:函
  • 文號:衛署藥字第0910054158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118

主旨:

    配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修正,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應檢附相關文件,其為「製售證明」者,得改以出產國家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售證明或出產國家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證明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核准販售證明及其中文譯本,前述證明文件均須經我國駐該國代表簽證,請轉知所屬會員參考辦理。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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