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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71-11-08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005830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1226

主旨:

    據請核示藥廠變更廠名或負責人時得視為變更登記事項辦理一案令希遵照由。

說明:

    一、據臺灣省藥品調製商業公會聯合會60. 9.23.(60)省藥調總字第105號文建議: 「1.查藥廠均經政府檢查設備合格領證設立,且經常舉行普查,若僅變更廠名或負責人即與設備毫無關係,似無須由省方派員檢查。 2.本會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會通過提案;建議政府:對於製藥廠商申請變更廠名或負責人准免再派員檢查設備,可授權縣市衛生局照會屬實後核准,然後報省備查。」等情到署。 二、查變更藥廠名稱或負責人應屬於藥商登記事項,但過去為防止藥廠私自轉讓或改變設備起見,此等變更登記事項,均列為例行檢查項目予以評審。茲為簡化作業及便民起見,藥廠之變更事項如係下列情形者,應先以藥商變更登記事項程序辦理。 1.因政令而變更門牌號碼者。 2.變更藥商負責人如係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或因公司依章改選者。 3.僅為變更廠名。 4.因變更駐廠監製人後雖經停業,但在短期內(得以三十天內為度)辦理續聘手續完成而申請復業者。 對於申請變更倘該處認為必要調查其工廠設備者,自可另行派員或飭知縣市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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