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94-06-29
- 分類: 藥品查驗登記
- 文號:衛署藥字第83035486號
- 主旨:廢止「藥品容器管理辦法」、「生物製劑管理辦法」、「原料藥分裝辦法」及「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管理辦法」。
- 發文/公布日期:1973-03-30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020848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697
主旨:
- 訂定「藥品容器管理辦法」公佈施行。
說明:
- 藥品容器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藥品容器之管理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中華藥典。
其為中華藥典所無者依其他藥典。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容器,係指用於貯存藥品而與藥品直接接觸之盛器,並包括其蓋、栓、塞或其他附屬品。
第 四 條 藥品容器應為無味、無臭、無毒,並以不影響藥品之品質、強度或純度發生變化者。
第 五 條 藥品容器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密蓋容器應不易混入外界固體,亦不致使內容物損失。
二、緊密容器應不易混入外界液體、固體或蒸氣,亦不致使內容物損失或引起風化、潮解或蒸發等現象,且開啟後並能重行密閉。
三、熔閉容器應不致混入氣體或微生物。
四、阻光容器應不透明或能避免內容物因光而引起品質改變。
第 六 條 注射針藥容器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色或需著色透明並無氣泡。
二、內裝藥品為多次量使用者,應使用橡皮帽或其他適當瓶蓋密封,其質料應為注射針插入無碎屑脫落,拔出隨即封閉,而不致污染藥液者為限。
第 七 條 眼藥液容器其透明程度,應以能辨別內裝藥液外觀為準。
第 八 條 製造(包括加工)或輸入藥品容器者應開具左列事項,連同樣品各三份,
申請當地縣(市)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准將其藥品容器出售供人使用。
一、廠商牌號、地址、及其負責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及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印)本。
三、製造(加工)或輸入藥品容器之名稱、規格用途暨其特性(無者免寫)。
四、製造原料及方法。
五、檢驗規格及檢驗成績書,國外輸入者應敘明原出品國家及廠商名稱,並檢附其原廠檢驗規格及檢驗成績書。
六、其他有關資料。
縣(市)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登記後應呈(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製造或輸入藥品容器者,應於本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補辦登記,始得繼續製造、輸入及販賣。
第 十 條 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赴藥品容器製造、加工、輸入及販賣商之工廠或營業處所檢查,必要時並得抽取樣品檢驗。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製造輸入或販賣藥品容器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