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96-05-27
- 分類: 藥品查驗登記
- 文號:衛署藥字第85029606號
- 主旨:修正「藥物製造工廠檢查辦法」第一條條文。附「藥物製造工廠檢查辦法」第一條條文。
- 發文/公布日期:1973-05-29
- 文件類別:公告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170
主旨:
- 訂定「藥物製造工廠檢查辦法」。
說明:
- 藥 物 製 造 工 廠 檢 查 辦 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應依本辦法實施檢查之藥物製造工廠如左:
一、藥品(包括中藥、西藥)及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製造、加工之工廠。
二、醫療器材製造、裝配之工廠。
三、其他與藥物有關製品之工廠。
第 三 條 藥物製造工廠之檢查方式如左:
一、定期檢查。
二、不定期抽查。
三、輔導性檢查。
四、其他檢查。
第 四 條 定期檢查,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檢查重點
如左:
一、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檢查藥物工廠之新設、遷移、復業、增加製劑
或製造設備。
二、每年舉行一次,藥物工廠之普查得分區、分類(藥物工廠種類)辦理
,除注意工廠之設備外,並應檢查其製造加工之作業程序、品質管
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件容器、包裝、標籤、仿單以及工
廠安全、機器按裝排列暨操作效率等。
前項檢查除應將檢查工作計畫(包括日程)呈報衛生署及經濟部核備外,
並通知當地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檢查於完竣或告一段落時,主辦機關應邀集檢查人員會同評審
及檢討,其建議事項應分送有關主管機關核辦。藥物製造工廠應予改善
或處分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
第 五 條 不定期抽查,由衛生署與經濟部會商辦理,或由衛生署及經濟部分別派
員抽查。
前項抽查於必要時得通知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
派員參加,但不得預先通知抽查對象。
第 六 條 輔導性檢查,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其檢查
重點如左:
一、工廠之環境衛生,包括通風、採光、防蟲、防鼠及防塵設備與廢水
、廢氣、廢物之處裡。
二、各項製造、加工設備是否完整、能否配合實際需要及其性能與使用
情形。
三、品質管制情形。
四、藥物製造監製情形。
五、員工之健康狀況及其工作情形。
六、依法應登記或應變更登記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檢查,在直轄市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形,
飭交各該所屬機關辦理,或與第四條所定之檢查合併辦理。
第 七 條 其他檢查,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奉指示辦理之。
第 八 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辦理之檢查,除屬於上級機關指示者,應專
案呈報外,其涉及行政管理者,應送請有關主管機關處裡。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各項檢查,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參加。
第 十 條 中央、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辦理藥物工廠檢查
,應編列年度預算。
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其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沿革:
- 85.05.27.衛署藥字第85029606號公告修正「藥物製造工廠檢查辦法」第一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