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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76-02-26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091825號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184

主旨:

    釋復藥物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適用疑義,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藥商自行停業期滿,不於停業規定期滿十五日內申請復業或歇業者,應依藥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撤銷其有關證照,如其原申請停業期間未滿一年,期滿時未申請展延即視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其有關證照。 二、前項停業登記期間如未達一年者,可予核准展延,其展延次數可不加限制,但其連續停業之總期間仍以一年為限。 三、復64. 8. 9.衛四字第38290號函。64. 9.18.衛四字第44281號函。64.11.20.衛四字第0379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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