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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76-11-05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129435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432

主旨:

    關於製藥廠可否兼製食品出售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65.09.01.衛四字第02708號函。 二、本案經本署函准經濟部工業局65.10.19.工(65)三第38306號函,結果獲致結論 如下: (1)藥廠之設廠必須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其設廠標準第二條及本署62.08.08.衛署藥字第 28758號函之規定其製造場所應與外界保持二十公尺以上距離予以隔離,而食品廠則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之設置標準」,故製藥廠與食品廠應依上述原則分別設廠。 (2)藥廠產製國內外藥典或公定書收載之藥品,而該藥品亦屬食品添加物,且在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欄註明有該藥品名稱且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者,可同意其兼製。至非屬藥品之食品添加物之設廠兼製,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3)同一營業體同時兼營藥品與食品(非前述之食品添加物)製造時,其製造場所除應分別符合各該設廠標準外,並應依(1)款之原則互相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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