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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82-01-1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360076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222

主旨:

    重行規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關於輸入藥品經檢驗不合格案件之處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轉行。

說明:

    一、由代理商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經檢驗不合格之案件,其原因歸責於原製造商者,應暫停受理該製造商輸入藥品查驗登記六個月。 二、原申請代理商得於收受化驗不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列具理由申覆,但以一次為限。 申覆期間仍准繼續受理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案件。 三、申覆之案件,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申覆理由須就原檢體再驗者,經再驗合格後,准予登記。如再驗仍不合格,則暫停受理該製造商輸入藥品查驗登記六個月。 (二)申覆理由須另送檢體再驗,經准予再驗者,應繳納再驗費,並依規定暫停受理該製造商輸入藥品查驗登記六個月。 (三)重送之檢體經再驗不合格者,其暫停受理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期間延長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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