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85-05-11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532436號
- 分類:其他、上市後管理
- 點閱次數:339
主旨:
- 苯丁比唑酮及其鹽類 (PHENYLBUTAZONE AND ITS SALT)不當使用具有嚴重副作用,特公告苯丁比唑酮及其鹽類原料藥加強管制事項,以維護國民健康。
說明:
- 公告事項:
一、自公告日起,凡持有苯丁比唑酮等原料藥品許可證之藥商,應將該藥品許可證正本送本署加蓋「管制藥品,進口時須附衛生署同意書」之章戮後發還。辦理進口該原料藥時,應加附本署核發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一)簽證銀行憑以核辦,否則不予核准進口。
二、各該藥商將許可證送署加蓋章戮時,應將下列事項一併報署:
(一)報署加蓋章戮時之庫存數量。
(二)其本身或經其他廠商委託業已辦理輸入簽證,惟尚未結匯之數量。
(三)其本身或經其他廠商委託業已結匯、待運之數量。
(四)無前三款情事者,需書面說明。
三、凡屬再次申請苯丁比唑酮等原料藥進口,於請發輸入同意書時,應檢同本署訂定之「原料藥輸入及銷售數量月報表」及「原料藥銷售狀況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二、三) 暨有關憑證 (售貨統一發票及承購藥廠認購回條二者具備,回條格式如附件四) 一般送署憑辦。
四、是項原料藥,限由持有該原料藥品許可證之藥商申請進口,且限批售予有製造此類藥品製劑之製藥廠。每筆交易,均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取得承購藥廠之認購回條。
五、該項原料藥輸入藥商,應按月填送附件二、三兩項報表以備查核。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商銷售及藥廠使用情形,應主動切實追蹤查核,作成記錄。違者依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8條最高額罰鍰論處。如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各該藥品許可證及藥商許可執照。
六、副本抄送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函轉轄區有關藥商查照,並於限期內依「公告事項一」辦理。
七、檢附目前持有該項原料藥許可證之藥商明細表乙份(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