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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86-12-01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631454號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 點閱次數:168

主旨:

    函送「醫療法」一份,請查照。

說明:

    醫療法 第 7 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第56 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第57 條 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79 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第80 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者,除依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師,並依醫師法懲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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