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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90-06-2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882816號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 點閱次數:299

主旨:

    公告修正「輸血檢驗血液標準」為「供血者健康標準」,如附件。

依據: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說明:

    一、未符合「供血者健康標準」規定之供血者,醫療機構應不得採集其血液。 二、供血者之血液,經血液常規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不得提供輸血。 (一)B型肝炎表面抗原(EBs Ag)呈陽性反應者。 (二)梅毒血清呈陽性反應者。 (三)愛滋病毒抗體(ANTI-HIV)呈陽性反應者。 (四)肝功能(GPT)檢驗異常者。 ***** 供血者健康標準 ***** 一、年齡: (一)十七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一般健康情況良好。 (二)未滿十七歲者,應視體能狀況,且經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始得供血。 (三)逾六十五歲者,除應健康情況良好外,並應取得醫師之同意,始得供血。 二、體重:女性四十五公斤以上,男性五十公斤以上。 三、體溫:口溫不得超過攝氏37.5度(華氏99.6度)。 四、血壓:收縮壓九○~一六○毫米汞柱,舒張壓五○~九五毫米汞柱,如兩者之 距離低於三○或高於九○毫米汞柱者,須經醫師許可。 五、血液檢查: (一)血紅素:男性十三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四)。 女性十二‧○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二)。 (二)血小板:供血小板者,其血小板數目應在15×104 /MM3 以上。 (三)白血球:供白血球者,其絕對顆粒球數目應在3000/MM 3以上。 六、供血量及供血間隔: (一)每次供血以二五○毫升為原則,但體重六○公斤以上者,每次供血得為 五○○毫升。 (二)每次供血以二五○毫升者,其供血間隔應為兩個月以上;每次供血五○○ 毫升者,其供血間隔應為三個月以上。但男性年供血量應在一、五○○ 毫升以內;女性年供血量應在一、○○○毫升以內。 (三)供給血小板、白血球或血漿者,每次之間隔為48小時,每週以不超過 三次為原則。但供給血漿者,其每次供給容量並不得超過五五○毫升。 七、供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暫緩供血: (一)婦女懷孕中或產後(含流產後)六個月以內者。 (二)大手術未滿六個月或六個月內曾接受輸血者。 (三) 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四)四週內接種麻疹、德國痲疹、腮腺炎、及小兒麻痺(口服)等活性減毒疫苗 者。 (五)六個月內曾罹患肝炎或密切接觸肝炎病患者。 (六)現患梅毒、活動性結核病、糖尿病、心臟病、胃潰瘍出血、高血壓、腎臟 病、哮喘、感冒、急性感染、傳染病、具有過敏病史者。 (七)曾在三年內罹患瘧疾者。 (八)曾在72小時內拔牙者。 (九)曾在五天內服用含 ASPIRIN類藥物或其他可抑制血小板功能之藥物者,不 得供血小板。 八、供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永久不得供血: (一)曾患惡性腫瘤、白血病或其他經醫師認為永久不得供血者。 (二)曾有出血不止、抽筋或昏迷之病史者。 (三)曾有吸毒或慢性酒精中毒及AIDS高危險群者( 包括靜脈注射藥物成癮者、 同性戀及血友病患 )。 (四)曾為AIDS患者及前款所稱AIDS高危險群之性伴侶者。 (五)愛滋病毒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健康標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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