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92-05-09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8125296號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 點閱次數:135
主旨:
- 公告修正「供血者健康標準」,增訂第七點之(十)「 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呈陽性反應者」,修正後全文如附件。
依據: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說明:
- 一、自本(81)年 7月 1日起,供血者之血液檢查應包括「 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其呈陽性反應者,醫療機構不得提供輸血。
二、未符合本公告「供血者健康標準」規定之供血者,醫療機構不得採集其血液。
供血者健康標準
一、年齡:
(一)十七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一般健康情況良好。
(二)未滿十七歲者,應視體能狀況,且經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始得供血。
(三)逾六十五歲者,除應健康情況良好外,並應取得醫師之同意,始得供血。
二、體重:女性四十五公斤以上,男行五十公斤以上。
三、體溫:口溫不超過攝氏三十七.五度(華氏九九.六)。
四、血壓:收縮壓九○至一六○毫米汞柱,舒張壓五○至九五毫米汞柱,如兩者之距離低於三○或高於九○毫米汞柱者,須經醫師許可。
五、血液檢查:
(一)血紅素:男性十三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四)。
女性十二.○公克﹪以上(使用硫酸銅法時血液比重一.○五二)。
(二)血小板:供血小板者,其血小板數目應在15×104 /MM3 以上。
(三)白血球:供白血球者,其絕對顆粒球數目應在3000/MM3 以上。
六、供血量及供血間隔:
(一)每次供血以二五○毫升為原則,但體重六○公斤以上者,每次供血得為五○○毫升。
(二)每次供血二五○毫升者,其供血間隔應為兩個月以上;每次供血五○○者,其供血間隔應為三個月以上。但男性年供血量應在一、五○○毫升以內;女性年供血應在一、○○○毫升以內。
(三)供給血小板、白血球或血漿者,每次之間隔為四十八小時,每週以不超過三次為原則。但供給血漿者,其每次供給量並不得到超過五五○毫升。
七、供血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供血:
(一)婦女懷孕中或產後(含流產後)六個月以內者。
(二)大手術未滿六個月或六個月內曾接受輸血者。
(三) 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四)四週內接種麻疹、德國麻疹、腮腺炎及小兒麻痺(口服)等活性滅毒疫苗者。
(五)六個月內曾罹患肝炎或密切接觸肝炎病患者。
(六)現患梅毒、活動性結核病、糖尿病、心臟病、胃潰瘍出血、高血壓、腎臟病、哮喘、感冒、急性感染、傳染病、具有過敏病史者。
(七)曾在三年內罹患虐疾者。
(八)曾在七十二小時內拔牙者。
(九)曾在五天內服用ASPIRIN 類藥物或其他可抑制血小板功能之藥物者,不得供血小板。
(十) 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八、供血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永久不得供血:
(一)曾患有惡性腫瘤、白血病或其他經醫師認為永久不得供血者。
(二)曾有出血不止、抽痙或昏迷之病史者。
(三)曾有吸毒、慢性酒精中毒及AIDS高危險群者( 包括靜脈注射藥物成癮者、同性戀、雙性戀及血友病者 )。
(四)曾為AIDS患者及前款所稱AIDS高危險群之性伴侶者。
(五)愛滋病毒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健康標準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