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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96-07-11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5037661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297

主旨:

    貴會函請釋明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稱國外輸入藥品之包裝、標籤「..其中文品名之文字不得小於外文」之規定及字體大小參照標準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85年05月16日(85)北市西藥代茂字第061號函。 二、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國外輸入之藥物,除應加附中文仿單外,其標籤、包裝均應另以中文載明品名、類別、許可證字號及輸入藥商名稱、地址,且應以中文或依習慣能辦明之方式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其中文品名之文字不得小於外文。此一「另以中文載明」標示,係於藥品輸入後上市前為之即可,故除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外,得以加貼方式為之。此項中文品名之文字不得小於外文之刊載,應以清晰可辨為原則,且得以單一中文品名字體高度不得小於單一外文字母為比對標準。如外盒若有空白處。得於空白處 加貼;如外盒若無空白處,且同時有二面以上相同外文品名時,得選擇其中一面加貼,該標貼應同時印製中、外文品名,且以標貼紙上之中文品名字體高度不得小於單一外文字母為比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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