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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97-05-07
  • 文件類別:公告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178

主旨:

    茲修正藥事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公布之。

說明:

    第 53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 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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