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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3-01-09
  • 文件類別:法規
  • 分類: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 點閱次數:154

主旨:

    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說明:

    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害救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藥害救濟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向本署所委託之機關 (構) 或團體 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 (構) 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 證據資料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 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二至 四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 。 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一至二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 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 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資料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或有 需要申請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者,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 ( 構) 、團體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所 補正資料不完備者,得為不符救濟要件之審定。 前項通知,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 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受害對象複檢或訪查之必要時,得指 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予以複檢,或指派專人進行訪查。受害對象如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相關醫療機構調閱病歷等資料或訪查 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之。 第 7 條 審議結果符合救濟要件者,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核定給付金額。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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