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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0-07-31
  • 文件類別:法規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157

主旨:

    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說明:

    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一 引進罕見疾病藥物、或將罕見疾病藥物列入處方集、或專案申請罕見 疾病藥物,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著有貢獻者。 二 製造符合國內需求、本土特有、不易進口、當時無法充分供應或其售 價顯不合理之罕見疾病藥物,嘉惠病患,著有效益者。 三 在國內自行研發新罕見疾病藥物,經取得國內、外之專利或授權,或 取得國內、外新罕見病藥物之專利或授權,並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研 究,對罕見疾病藥物之研究發展,著有成效者。 四 其他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有特殊貢獻者。 第 3 條 獎勵方式以頒發獎金為之,但情形特殊者,得改予或併予其他獎勵。 頒發獎金之額度及其他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年度預算、相關經費 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 4 條 獎勵以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 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者,得於規定期限內,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相關之公會、團體,亦得薦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予獎勵。 第 5 條 獎勵案件應先提交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行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 第 6 條 相同之研究或發明分別申請獎勵時,應就最先提出申請者獎勵之。二個以 上獎勵對象就同一事實共同申請獎勵時,所獲得之獎勵應由全體申請人所 共有。 第 7 條 所需獎勵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接受團體、單位或個 人之捐助。 第 8 條 被獎勵者所提供事蹟若有虛偽不實,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獎勵並追回 獎勵金。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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