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00-03-21
- 文件類別:法規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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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植物抽取新藥臨床試驗基準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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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抽取新藥臨床試驗基準
以植物當做藥品,已有悠久的歷史。我國的中藥使用之藥材就有相當多是植物來源。過去藥材多依古法炮製成飲片使用,近年因抽取技術進步,亦有將植物抽取物發展為藥物使用者。
我國目前對中藥飲片及濃縮中藥,另訂有管理辦法,但是有些已被廣泛使用之植物藥材並未列入中國古代醫藥典籍,無法適用中藥的管理法規,例如歐美印度等國家使用的植物藥材,其抽取物若要在我國申請藥品登記,目前尚無適當的法規可依循。為使已有人類使用經驗之植物藥材,其依傳統或非傳統方法抽取之抽取物所製成之新藥,能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特制訂本基準。
一、 本基準所指之「植物抽取新藥」,係由「植物藥材」抽取所得之「植物抽取物質」,再經製造為「植物抽取成品」,且未在我國核准以藥品製造或輸入販售者。經純化之化學品,不適用本基準。
二、 本基準所指之「植物抽取新藥」,若係在國外製造者,需在生產國或藥物管理先進國,核准以藥品上市,或核准以藥品進行臨床試驗。「藥物管理先進國」,指衛生署採用其藥品核准證件,使為藥品查驗登記之參考者,其國家另訂之。
三、植物抽取新藥臨床試驗申請書中,應包含人類使用之經驗,化學、製造與管制,藥理與毒理作用,臨床試驗計畫書等資料(請參考「藥品臨床試驗申請須知」)。
四、植物抽取新藥之人類使用經驗資料中,應包括植物說明,使用歷史,目前使用狀況等。
五、植物抽取新藥之藥材、抽取物質及成品三階段,需分別提供化學、製造與管制之資料。
六、植物抽取新藥申請臨床試驗檢附之動物毒性 試驗資料中,包括擬進行臨床試驗之植物抽取物質或成品。
七、植物抽取新藥申請臨床試驗應檢附之資料中,毒性試驗所使用之給藥途徑,應與未來臨床試驗相同。
八、植物抽取新藥所含主要或代表性化學成分之動物藥理、毒性、藥動學資料,若能提供,應提供之。
九、 植物抽取新藥,若以傳統使用方法抽取者(其傳統使用之抽取方法,以文獻記載為準):
(一) 若經藥物管理先進國核准以藥品上市者,申請進行臨床試驗時,可免附毒性試驗資料,惟本署若認為必要,得要求其他相關資料。
(二) 若經藥物管理先進國核准以藥品進行臨床試驗,或由國內自行研製者,申請進行臨床試驗時,應提供動物基因、生殖、致癌性毒性試驗資料(請參考「藥品非臨床試驗安全性規範」),惟本署若認為必要,得要求其他相關資料。
(三) 若未經藥物管理先進國核准以藥品上市,或核准以藥品進行臨床試驗者,申請進行臨床試驗時,除提供動物基因、生殖、致癌性毒性試驗資料外(請參考「藥品非臨床試驗安全性規範」),應參酌該藥品之人類使用經驗,提供相關動物藥理、毒理及藥動學試驗資料。本署若認為必要,亦得要求其他相關資料。
十、植物抽取新藥,若以非傳統使用方法抽取者,應先完成動物藥理、毒理及藥動學試驗後,始得申請進行臨床試驗。
十一、臨床試驗分為第一、二、三、四階段,其中第四階段為藥品核准上市後之臨床試驗,第四階段之臨床試驗,不在本基準規定之範圍內。
十二、植物抽取新藥限於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進行臨床試驗,若其在國外製造,且在生產國或藥物管理先進國以藥品上市者,臨床試驗需在區域醫院級以上之教學醫院進行。
十三、植物抽取新藥臨床試驗應符合本署制訂之「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各病理類別之臨床試驗基準。
參考文獻
1.行政院衛生署(1996).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台北)
2.行政院衛生署(1997).藥品臨床試驗申請須知(台北)
3.行政院衛生署(1998).藥品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台北)
4. 行政院衛生署(1998).藥品非臨床試驗安全性規範(台北)
5. 行政院衛生署(1999).藥品臨床試驗一般基準(台北)
6. 行政院衛生署(1999).心血管治療藥品臨床試驗基準(台北)
7. 行政院衛生署(1999).感染症治療藥品臨床試驗基準(台北)
8. 行政院衛生署(1999).內分泌及新陳代謝治療藥品臨床試驗基準(台北)
9. 行政院衛生署(1999).癌症治療藥品臨床試驗基準(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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