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02-09-13
- 文件類別:法規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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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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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 91.9.13衛署醫字第0910062497號公告修正
第一章 緒 論
一、基因治療之定義
本規範所稱「基因治療」(gene therapy)係指利用基因或含該基因之細胞,輸入人體內之治療方法,其目的在治療疾病或恢復健康。
依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五四六七五號函規定,基因治療屬於應施行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
基因治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基因治療)應依本規範行之,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申請與審查作業程序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基因治療之適用原則
1.限於威脅生命或明顯影響生活品質之疾病。
2.有充分的科學根據,可預測基因治療對該疾病為有效且安全的治療方法。
3.預測其治療效果將比現行治療方法更為優異。
4.預測對受試者是利多於弊之治療方式。
5.僅限於對體細胞為基因治療,禁止施行於人類生殖細胞或可能造成人類生殖細胞遺傳性改變之基因治療。
三、安全性之確認
1.施行基因治療應確實遵守「保護受試者」之相關規範(參閱第二章相關法規)。
2.基因治療所使用之製品,應依其試驗之階段及製品之性質,符合相關優良操作或製造規範(GLP、GMP或GTP)或類似之規範。
3.基因治療所使用之實驗室,應符合相關實驗室標準規範。
4.施行基因治療,應注意生態環境保護及生物安全性(Biosafety),實驗室操作應遵守基因重組實驗守則。
第二章 相關法規
一、醫療法(條文節錄)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第五十六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
第五十七條 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七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二、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人體試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
五、關於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事項。
六、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七、關於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九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第八 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師,並依醫師法懲處之。
二、醫療法施行細則(條文節錄)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以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在國內或國外業經實驗室、動物實驗研究,有相當文獻發表者。
二、國外主要國家在人體試驗階段者。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三 條 在國外已施行於人體之醫療技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仍有施行人體試驗之必要者,得預先公告之。
在生產國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其醫療效能或安全性未經證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在核准查驗登記前,得令其施行人體試驗。
第五 十條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擬定之人體試驗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試驗主題。
二、試驗目的。
三、試驗方法。
(一)接受試驗者標準及數目。
(二)試驗設計及進行方法。
(三)試驗期限及進度。
(四)追蹤或復健計畫。
(五)評估及統計方法。
四、試驗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五、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六、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包括必須進口之藥品或儀器名稱、數量。
七、預期試驗效果。
八、可能發生的傷害及處理方式。
前項計畫,教學醫院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計畫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於人體試驗施行期間,命教學醫院提出試驗情形報告,認有安全之慮者,得停止其試驗。
教學醫院於人體試驗完成時,應製作試驗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二條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接受試驗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法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三、「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計畫作業規範」(格式請參閱網址:http://www.doh.gov.tw/newdoh/90-org/org-1/policy/trial.html)。
四、「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
行政院衛生署91.1.2衛署醫字第0910012508號公告
一、為確保研究用檢體之正當採集及使用,保障受檢人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採集檢體供研究使用,除依法令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為之。
將供研究用或非供研究用所採集之檢體,使用於教學時,不視為供研究使用。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體:指採集自受檢人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其衍生物質,包括採集自與母體分離之胎兒者,但不包括採集自死後之人體者。
(二)受檢人:指接受檢體採集之人。
(三)檢體使用者:指直接使用檢體、指示他人使用檢體或依與受檢人間之契約等特定關係而得使用檢體之人。
三、檢體之採集與使用不得違背醫學倫理,並應注意防制對人類及生態環境之危害。
四、採集檢體使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應告知受檢人下列事項,並取得其同意。受檢人未滿十七歲或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代為同意。
(一)採集之目的及其可能使用範圍與使用期間。
(二)採集之方法及數量。
(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危險。
(四)受檢人之權益與檢體使用者之義務。
(五)檢體是否有提供或轉讓他人或國外使用等情形。
(六)研究經費來源及所有參與研究之機構。
(七)其他與檢體採集或使用有關之重要事項。
前項告知與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輔以口頭告知,使受檢人明瞭其內容。但受檢人同意不使用書面者,得不使用書面。
五、因採集檢體使用可能衍生其他權益時,檢體使用者應告知受檢人並為必要之書面約定。
六、檢體使用者應在受檢人所同意或依法得使用之範圍內使用檢體。
使用檢體如逾越前項範圍,應依第四點規定再次告知受檢人並取得其同意。
七、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受檢人得拒絕接受採檢、終止檢體使用之同意或變更所同意之檢體使用範圍。受檢人拒絕接受其個人醫療使用以外之採檢者,應不影響其醫療上之權益。
八、檢體使用者應妥善保存、處置並使用檢體。使用完畢並應確實銷毀。
九、檢體使用者應尊重並保護受檢人之人格權。
對於因檢體採集、保存、使用所知悉之受檢人秘密、隱私或個人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十、本注意事項頒行前已採集之檢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
(一)難以辨認受檢人身分。
(二)難以重新取得受檢人同意。
(三)已可公開取得之檢體。
五、相關規定
(一)行政院衛生署76.2.27衛署醫字第647327號公告,補充說明人體試驗之範圍如下:
1.所稱新醫療技術係指左列情形:
(1)在國內或國外業經實驗室或動物實驗研究,相當文獻發表,可在人體施行試驗之醫療技術。
(2)在國外主要國家仍在人體試驗階段之醫療技術。
(3)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須施行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
2.所稱新藥品、醫療器材,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查驗登記之左列藥品成分或醫療器材:
(1)在國內或國外業經實驗室或動物實驗研究,有相當文獻發表,可在人體施行試驗之藥品成分或醫療器材。
(2)在國外主要國家仍在人體試驗階段之藥品成分或醫療器材。
(3)生產國已核准上市,但其安全性與療效未經我國許可,尚須施行人體試驗之藥品成分或醫療器材。
供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之藥品,視同新藥品。
(二)行政院衛生署85.7.4衛署醫字第85037482號公告:
供新療效之藥品,自本公告之日起非屬醫療法第七條所稱之新藥品。
(三)行政院衛生署85.10.15衛署醫字第85059561號函:
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計畫,除施行人體試驗前對受試病患所為之常規性醫療費用,得收取費用外,施行人體試驗時之一切醫療費用及該人體試驗計畫未解除列管前之相關追蹤診療費用,均應免費。
(四)行政院衛生署90.2.5衛署醫字第0900005739號公告
下列三項醫療器材於人體施行,屬須施行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
1.長波紫外光活化系統「舍拉克」(UVAR XTS photopheresis)。
2.血氧療法「H.O.T」(Hematogenic Oxidation Therapy)。
3.尿失禁植入器「Medtronic」INTERSTIM THERAPY(Sacral Nerve Stimulation(SNS)for Urinary Control)。
(五)行政院衛生署90.10.26衛署醫字第0900071121號公告
「癌症疫苗免疫療法」屬須人體試驗之項目與範圍
1.以病人(自體)或他人(異體)之腫瘤細胞或免疫細胞加以製備,或以基因重組技術人工合成之製劑,所進行已改變免疫治療方式。
2.前項製劑之內容包含腫瘤細胞或免疫細胞(淋巴細胞、樹突細胞),細胞之成分(細胞溶解物 cell lysate、蛋白質 protein and petide 、或基因物質DNA、RNA)及細胞產生之細胞激素、抗體等。
(六)行政院衛生署91.1.21 衛署醫字第0910013380號公告
下列二項屬須施行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項目
1.腹腔鏡子宮血流阻斷術。
2.攝護腺冷凍手術。
(七)行政院衛生署醫學倫理委員會90.8.23決議:「對於可能將遺傳物質傳給下一代之細胞(例如:生殖細胞),施行可能增加、改變或置換其基因之新醫療技術,均屬人體試驗範圍。現階段基於倫理上之考量,尚不宜准許施行該類人體試驗。」
第三章 申請程序
一、申請醫院資格
(一)經本署會同教育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以下簡稱醫院)。
(二)試驗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曾接受人體試驗、基因治療實驗室規範及相關訓練。
(三)所使用之基因治療實驗室,應符合相關實驗室標準規範。
(四)醫院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與功能,應符合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申請與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委員會審議試驗計畫時,必要時,得邀請分子生物學、細胞生物學、基因學或臨床藥理學專家參與討論。
二、申請作業
醫院申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應提經該院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通過,依醫療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及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申請與審查作業程序規定,向本署提出人體試驗計畫書(計畫書格式及填寫說明,如附件)。
第四章 審查作業
一、行政審查作業
基因治療人體試驗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依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申請與審查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基因治療人體試驗計畫尚包括下列事項:
1.試驗所依據的醫學理論是否適當。
2.試驗所依據的資料是否得自適當的體外前期試驗和活體試驗模式。
3.載體及基因遞送系統是否適當。
4.是否能確保不致過度偏離預期效果,以保護接受試驗者。
5.是否會對生殖細胞造成影響,使基因變異異傳至後代。
6.是否有造成細菌或病毒感染的危險性。
7.接受試驗者同意書之內容是否充分。
二、專家初、複審
依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申請與審查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第五章 臨床前實驗操作準則
壹、說明
本準則所制定之內容,主要是提供研究人員一般性的實驗操作原則,每個基因療法計畫所應遵循的規範,仍視其個別計畫之科學性背景而有所不同。若本準則所列舉之測試方式在個別之計畫中無法被達成,研究人員需在計畫書內提出合理的說明,或採取其他替代方法來進行測試。
下列各節的規定,是基因治療之臨床前研究階段,所應遵循的一般性原則,研究人員應確實的遵守,並應受機構內之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的監督,以確保在臨床試驗時受試者有最大的安全保障。
貳、種源細胞庫(Master cell banks)、生產細胞庫(Working cell banks)及生產細胞(Producer cells)的製備和分析
基因治療所用之載體,通常是在細胞株內繁殖製備得來,例如由細菌生產質體(Plasmid),或在哺乳類動物細胞生產重組病毒載體。這些生產細胞都需有詳細的來源紀錄、完善之庫存系統,及良好的品質管制。
一、細胞株來源及一般性檢測
(一)細胞株來源
對於用來生產載體之細胞株,必須對其來源有詳盡的記載,包括:
1.取自何種動物,以及動物的年齡與性別。
2.若為人類細胞株,如可能,則供應者之病歷以及是否曾遭外來病原感染(adventitious infection)之檢查結果。
3.細胞株之培養歷史,例如從組織分離出細胞的方法,培養過程、培養基、以及是否曾打入過動物體內等。
4.所有定性分析及病原菌之測試結果。
(二)一般性檢測
細胞株之生長方式及細胞形態都應有記錄,且需確保這些特性從種源細胞庫到最後所使用的生產細胞都沒有改變。若細胞株有特殊之標誌(marker,如染色體或細胞表面的標誌)可用來辨識,應檢測這些標誌的穩定性。若細胞只能有一定的培養期限,則需測出細胞至死亡前可做幾次的分盤培養。
二、細胞庫
用以生產載體之細胞株選定後,應準備一細胞庫以確保在整個生產過程中所需之細胞有穩定之來源,它的好處還包括可以用來詳細檢測細胞株、降低細胞間的相互混合污染之可能,以及檢測病原菌。細胞庫應有兩種:種源細胞庫及生產細胞庫。
種源細胞庫之定義為:從單一組織或細胞增生得來的同質性細胞群,它們應分裝、保存於液態氮內。帶有2倍染色體(diploid)細胞株之種源細胞庫,應從早期培養之細胞製備而來。從種源細胞庫之細胞解凍後,經過幾代的培養,將所有的細胞混合,分裝至安瓶(ampules)中保存,即為生產細胞庫,此細胞庫為用來生產大量載體之細胞來源。若要使用到一個以上的生產細胞庫安瓶,在解凍時要將所有的細胞混合後再培養。用來生產載體的細胞,應在一定的培養期間內使用。
這兩種細胞庫應保存於液態氮內,每一個安瓶的位置、內容及清單都應詳加記錄;最好都有兩個以上的存放地點,以避免細胞株之遺失。
細胞庫的品質管制包括:
(一)確定無污染物質──例如:污染之細菌、黴菌、黴漿菌(myco plasma) 及病毒。對於生產質體之細菌種源細胞庫,需注意是否有外來噬菌體(adventitious phage)污染,因為噬菌體會影響質體製造的穩定性及產量。對於脊椎動物或昆蟲細胞之種源細胞庫,也應排除所有黴漿菌或病毒的污染。
(二)細胞特性的認證──細胞的認證,應以適當之基因型 (genotypic)和表現型(phenotypic)之標誌來確認,這些標誌也可以用來計量細胞族群的純度。這些特性包括:細胞形態(用光學或電子顯微鏡)、來源的動物種類及性別、限制?圖譜、載體分子的數目、載體產物的活性等,而且需確定這些特性的穩定度。
生產過程中若需要將細胞從含血清的培養基中移到無血清的培養基,則需重新挑選單株細胞來做種源及生產細胞庫,以維持細胞的生長速率。
三、細胞培養
(一)培養基
培養基之成分及來源要詳加記錄,若使用有專利的培養基或添加物,則在申請計畫時也應附上這些專利的必要資料。所用的血清及添加物不可有污染物質(例如會產生牛海綿樣腦炎病,Bovine Spongiform Encephalopathy的物質),且應提供無污染的測試證明。
動物血清可能會對人體造成過敏反應,因此,最好能儘量降低細胞培養時的血清用量。最終產物的血清或其他培養物之殘流量,需測量且不得超過1:1,000,000。若使用牛或豬的胰蛋白(trypsin)來取出細胞,則應確保內無污染物(包括牛或豬的微小DNA病毒,parvovirus)。
用來生產載體之細胞培養,應避免使用penicillin或其他β-lactam類之抗生素,因為它們可能會對一些人造成過敏反應。如果必須使用抗生素,最好選擇臨床上較不常用之抗生素(如kanamycin),且在最終產物內抗生素的殘餘量及其引起過敏的可能性都需注意及避免。使用極少量的其他種抗生素或許可以容許,但一般來說最好避免。
(二)細胞培養之操作
細胞之種類可分為單層細胞(monolayer)及懸浮細胞(suspension),可被培養的時間又分為短期、長期及永久的培養。若使用只能短期培養的細胞來生產載體,則載體可從單一次的培養液或多次的收集而得來,若是分批次的收集,則品管的測試要針對每一批次在混合之前進行。若是使用長期培養的細胞來生產載體,則可將多次的收集物混合成一大量(bulk),品管測試可在混合後進行。品管檢驗的方法,要有最高的敏感度,而且長期培養細胞的連續使用期限也要有所限制。
細菌及真菌污染的檢查要包括未處理過的混合液、最終混合液及最終的產物成品。所謂未處理過的混合液是指將細胞培養液混合,其中含均質之混合物可以用來製造成單一批次的產物。在過濾、沈澱或其他處理之前,就應測試是否有外來物之污染。最終產物成品是指經過濃縮、純化的均質溶液,且可分裝出產的成品。
四、品管測試
品管測試包括細菌、真菌、黴漿菌及病毒污染的檢查,以及細胞引發腫瘤能力的測試。細菌、真菌及黴漿菌的偵測方法,為一般的細胞培養操作方法,不再重複敘述。
對於病毒之測試:
(一)例行測試
培養的細胞在製造完產物後,應觀察是否有一般病毒感染情形,如果產物是分批收集的,則每次收集的培養液都需做此檢查。檢查方法是取一部分的量來接種細胞、卵及老鼠或其他實驗動物:
1.取一適當的量接種至少三種類型的單層細胞
(1)與生產細胞同種或同組織型的單層細胞。
(2)人類雙倍染色體單層細胞。
(3)猴子腎臟單層細胞。
用來做測試的樣本應避免稀釋,且受試細胞應觀察至少2星期,以觀察是否有細胞病態(cytopathic effects)或附血性病毒(hemadsorbing virus)。若生產細胞可受人類巨噬病毒(HCMV)感染,則受試細胞應至少觀察4星期。
2.測試樣本之培養液或溶解液(lysates),亦應用活體動物實驗來檢查是否有病毒感染。一般可使用成鼠、乳鼠及受精之雞卵,有時也可使用天竺鼠、兔子或猴子來檢查。
(二)特殊測試
另外,需考慮所用細胞株之組織來源及病人病例而決定是否要檢測特殊病毒的污染。例如齧齒類(rodent)細胞株特有的病毒種類可用老鼠的抗體反應來偵測(如mouse, rat, and hamster antibody production tests)。另外也需做lymphocytic choriomeni ngitis病毒(LCM)的活體試驗。人類細胞應考慮人類病原病毒(如EBV, HBV, CMV,HCV等)。這些病毒可用適當生化學或免疫學方法來檢驗。
(三)反轉錄病毒之測試
對於樣品是否有反轉錄病毒污染,可使用下列方法測試:
1.利用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ransmission electron microscopy)觀察。
2.樣本在高速離心下(125,000 X g/1 hr/4℃)所得沉澱物質之反轉錄?活性檢驗。
3.感染力檢驗:為增加檢驗的敏感度,一般可先將測試樣本接種至可提供病毒生長之細胞株(如Mus dunni 或SC-1)共同培養,使較低量污染之病毒增生後,再利用螢光抗體免疫法或S+L-方式檢驗培養液中是否有反轉錄病毒的存在。
4.此外,亦可利用聚合?鏈反應(PCR)、探針雜交技術(probe hybridization)及病毒之單株抗體來檢查是否有病毒之污染。
(四)引發腫瘤之測試:
使用齧齒類細胞株一般不需另檢驗是否會引發腫瘤(因此類細胞一般均有致瘤性),但是有些人類表皮細胞或某些細胞療法或基因療法所用的特殊細胞株,就得試驗其引發腫瘤的可能性。需使用裸鼠或免疫系統被抑制或缺陷的新生小鼠或其他鼠類來檢驗其引發腫瘤的能力。
測試方法為皮下(subcutaneous)或肌肉(intramuscular)接種107細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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