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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2-08-29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 字第 0910054159 號
  • 分類: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 點閱次數:107

主旨:

    「藥害救濟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調整之方式應依據「前一年度藥害救濟基金針對單一個案給付之救濟金額之四分之一÷造成該個案藥害之藥品品項數。惟該業者所有個案之總調高金額與本年度繳納徵收金之總和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之千分之十」之原則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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