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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2-04-0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 字第 0910021984 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235

主旨:

    修訂本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二○七一六號公告,「
    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之「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之上限」,新修
    訂基準表如附件 (修訂部分以粗黑字體標示) 。

依據:

    藥事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說明:

    一 參考本署九十年八月九日衛署食字第○九○○○五五○三八號公告, 修訂前述基準表。每日用量維生素 A 小於等於 10,000 IU、維生素 D 小於等於 800 IU 、維生素 E 小於等於 400IU、維生素 B1 小於 等於 50 mg、維生素 B2 小於等於 100 mg 、維生素 B6 小於等於 80 mg 、維生素 B12 小於等於 1,000 mcg、維生素 C 小於等於 1,000 mg、Nicotinamide 小於等於 30 mg、Nicotinic Acid 小於 等於 30 mg、Folic Acid 小於等於 800 mcg 者,得不以藥品列管 ,惟不得宣稱療效。 二 嗣凡符合本基準表,得不以藥品列管之維生素製劑,倘欲採藥品類別 ,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檢附下列資料至署核備。逾期未檢附者 ,本署將註銷該藥品許可證。 (一) 已領有 PMF 號碼之國外藥廠:該製造廠聯絡電話、聯絡人、足資 證明該廠實際生產該許可證藥品之相關資料,及產品進口相關報單 等資料。 (二) 未領有 PMF 號碼之國外藥廠:該製造廠詳細聯絡地址、電話、聯 絡人、製造廠之沿革、產品清冊、資本額、藍圖、員工人數、實際 工廠照片及足資證明該廠實際生產該許可證藥品之相關資料,及產 品進口相關報單等資料。 (三) 國產藥廠:GMP 後續查廠最近一次核准函影本。 三 嗣凡符合本基準表,得不以藥品列管之維生素製劑,須符合食品相關 管理規定,並依本署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五七二五二號公 告「GMP 藥廠利用原有設備兼製類似藥品劑型之食品、化粧品、一般 商品辦理程序」辦理。原持有藥品許可證改為食品者不在此限。 四 藥商使用任何不實備查資料一經查獲,依藥事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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