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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1-05-28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 字第 0900032535 號
  • 分類: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 點閱次數:226

主旨:

    請貴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依法繳納「九十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並請依說明段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藥害救濟法第七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 「九十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計算公式如下: 九十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八十九年西藥製劑營業收入淨額× 0.001。 (一) 藥害救濟法第七條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九十年度徵收金之「一定比率」定為千分之一。 (二) 前項藥物銷售額,依本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四一八五號公告,第一階段適用藥害救濟法之藥物範圍係指西藥製劑 (暫不含中藥、原料藥、試驗用藥物及醫療器材) 。 (三)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八十九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九十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三 繳交九十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應檢具資料如下,並寄至行政院衛生署收 (台北市 100 中正區愛國東路一○○號八樓) : (一) 即期銀行支票或郵局匯票 (抬頭為「行政院衛生署」) 。 (二) 「九十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繳款確認單」。 (三)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 (蓋有稅捐稽徵單位收執章) 影本乙份。 (四) 如除西藥製劑外,尚有包括他營業項目者,應提供足以證明貴公司販售西藥製劑之營業收入淨額資料,以供查對。 四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係指持有許可證之藥商,如有委託製造、授權進口或授權經銷等情形,仍應由許可證持有者繳納藥害救濟徵收金。如該項藥害救濟徵收金係由製造廠、進口商或經銷商代為繳納者,許可證持有者仍應填具說明段三 (二) 之確認單,連同委託製造廠、進口商或經銷商已繳納該項藥害救濟徵收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署憑核。 五 非採曆年制會計年度之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仍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署報備。未有營業,無需徵收金繳納者,亦請函復本署說明原因。 六 藥害救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為維護貴公司權益,請於期限內確實繳納徵收金。 七 本署已設有網站(http://www.doh.gov.tw/law/) 可供查詢藥害救濟 法全文。如有疑問亦可洽詢藥害救濟專線 (02) 8792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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