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10-05-26
- 分類: 藥品查驗登記
- 文號:署授食字第0991402083號
- 主旨:預告修正「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二條附件一、附件二修正草案。
- 發文/公布日期:2000-03-02
- 文件類別:法規
- 分類:指示藥品、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906
主旨:
-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
說明:
-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之管理,除藥事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
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 無
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成藥分甲、乙兩類,其範圍及審核標準如基準表 (附件一、二) 。
第 3 條
成藥中摻用麻醉藥品,除嗎啡含量應在千分之二以下,可卡因應在千分之
一以下外,其他麻醉藥品摻用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比照上述標準視其劑
量核定之。
第 4 條
成藥中摻用毒劇藥品,如為中華藥典所載者,不得超過常用量三分之一,
其未為中華藥典所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固有成方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佈者而言。依固有成方調製 (劑) 成之丸
散、膏、丹稱為固有成方製劑。
第 6 條
成藥及以批發或供人出售之固有成方製劑,應由藥品製造業者製造。中藥
販賣業者得依固有成方所載之原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
調製 (劑) 固有成方製劑但以於其營業處所自行零售為限。
第 二 章 審核及許可
第 7 條
藥品製造業者調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成藥依成藥基準表審核之,但含藥酒類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中藥販賣業者調製 (劑) 固有成方製劑,應列具名稱、成分、製法、效能
、用法及用量,連同有關資料證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製售。
前項經核准發給登記證案件,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月列冊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中藥販賣業者調製 (劑) 固有成方製劑,應於其管理藥品之中醫師監督下
為之。但不含毒劇藥品者,可由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自行調
製 (劑) 之。
第 11 條
固有成方製劑不得摻入防腐劑、色素、人工甘味劑、化學溶劑及其他有害
添加物。
第 12 條
成藥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標明甲類成藥或乙類成藥。固有成方製劑應標
明名稱及固有成方字樣。
第 三 章 販賣之管理
第 13 條
藥品製造業者除含藥酒類不得以留置方式供銷家庭用戶外,得將自製之成
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以留置方式直接供銷家庭用戶。但以供銷民眾購用藥
品較為不便之偏僻地區為限。
家庭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之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每年查核一次,逐步縮減留置地區範圍。
第 14 條
藥品製造業者將自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留置於家庭用戶者,應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 申請供銷家庭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事先檢具藥品名清單 (格
式如附件三) 二份,申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轉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二 供銷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事項,向直轄
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報備:
(一) 藥品製造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 銷售地區 (列明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或村里名稱) 及留置成藥
或固有成方製劑服務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四) 一份。
(三) 留置藥品清單一份。
三 留置之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裝置在「家庭藥品留置袋」或「箱」內
,其袋 (箱) 應採堅固耐用材料製成,並應載明藥品製造業者 (藥商
) 名稱、地址與留置藥品之品名、許可字號、效能、價格、數量及注
意事項等 (格式如附件五) 。但所刊載文字圖畫,不得有藥事法第六
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
四 應發給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服務人員服務證 (格式如附件六) ,
並指定其服務員勤予巡檢留置之藥品,每次間隔不得逾三個月。
第 15 條
家庭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之服務員,於推銷或執行工作時,應配帶服
務證,指導用戶將藥品留置袋 (箱) 置於不被日晒、雨淋、受潮及不易為
兒童獲取之處所。如發現袋 (箱) 內藥品有變質、沉澱、損壞或其他不良
狀況時,應即收回或換入新品。並不得將任何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拆封或
改裝及沿途或設攤販賣。
第 16 條
乙類成藥得由百貨店、雜貨店及餐旅服務商兼營零售之。
第 17 條
兼營零售乙類成藥者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對內服及外用成藥,應各別專設櫥櫃陳列,妥善貯藏。但含藥酒類不
在此限。
二 商號或招牌不得使用藥商名稱或易被誤認為藥商之字樣。
三 不得設置藥品推銷員及本辦法所稱之服務員。
四 不得將成藥拆除包裝零售。
五 不得買賣來源不明之成藥。
第 四 章 檢查及取締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之檢查或抽驗,
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得派員檢查或抽驗留置於家庭用戶之成藥
、固有成方製劑及其裝置用袋 (箱) 。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涉及偽藥、劣藥、禁藥者,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甲類成藥基準表
劑別
主要成分
主要效能
(一)解熱鎮痛劑
乙醯水楊酸(Acetylsalicylic Acid)
咖啡鹼(Caffeine)
氯芬尼拉明(Chlorpheniramine)
汎司(Acetaminophen)
水楊酸胺(Salicylamide)
乙氧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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