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Logo

:::
  • 發文/公布日期:1973-05-2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023505號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446

主旨:

    「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業經 行政院核定公布施行,希查照。

說明:

    一、奉 行政院62年 5月11日臺62內字第4136號令辦理。 二、抄附「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一份。 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第 一 條:為建立醫療用酒精供應制度,以利醫療事業之發展起見,訂定藥用酒精 供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藥用酒精之製造、供應、使用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三 條:本辦法所稱之藥用酒精,係經中央衛生機關檢驗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 準,以用於醫療衛生、調製藥品或科學實驗為限。 前項藥用酒精之供應,分瓶裝及散裝二種。 第 四 條:藥用酒精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負責製造,由衛生署麻 醉藥品經理處(以下簡稱麻經處)負責供應。 第 五 條:麻經處為應購買藥用酒精者之便利,得分別洽商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及西藥公會選定若干西藥販賣業者,代辦經銷瓶裝藥用酒精之代售( 以 下簡稱代售商)業務。 代售商經銷瓶裝藥用酒精,應遵守公定零售價格,並不得將加封或黏貼 于容器上之憑證標籤開拆或變更。 代售商喪失西藥販賣業資格時,應即停止該項代辦業務,其剩餘藥用酒 精由麻經處轉請公賣局收購之。 第 六 條:麻經處供應散裝藥用酒精,以製藥廠商(包括動物用藥品製造者)、醫院 、學校、科學研究單位、軍事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醫療衛生機構為限。 第 七 條:製藥廠商需用藥用酒精應先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檢同藥商執 照及藥品許可證(加附影印本)送請麻經處登記。 一、聲請人姓名、地址、工廠名稱及廠址。 二、藥商執照字號。 三、製造藥品名稱及產量。 四、原料種別及配合比例。 五、製造程序及方法。 六、銷售情形。 七、每月需要藥用酒精數量。 八、聲請年月日。 第 八 條:製藥廠商經核准登記後,於每次請配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送 請麻經處核辦。 一、製造藥品名稱。 二、請配藥用酒精數量。 前項藥用酒精應依申請書所載事項使用,非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送請麻 經處登記,不得變更。 第 九 條:製藥廠商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購用藥用酒精收付數量、所製藥品名稱 及產銷數量, 並按月填表送由麻經處審核,必要時麻經處得會同公賣局 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第 十 條:醫院、學校、科學研究單位、軍事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醫療衛生機構需用 藥用酒精時,應備函向麻經處申購,但每月使用量未滿一百公升者,不 配售散裝藥用酒精。 第十一條:軍事機關為醫療衛生或實驗用藥用酒精時,應由國防部指定審核單位核 轉麻經處辦理。 第十二條:開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或獸醫師需用之瓶裝藥用酒精得由各該縣市 醫師公會造具名冊統籌向麻經處申購。 第十三條:製藥廠商因故停業、歇業、或被撤銷登記時,如有餘存藥用酒精應於一 月內報請麻經處轉由公賣局收購之,但經驗明含有異味或其他什質者, 得不予收購,應通知依照燃料用變性酒精之變性方法由製藥商準備變性 劑定期派員監視變性後,交其自行處理。 第十四條:購用散裝藥用酒精者,不得將所購藥用酒精轉讓他人或移作其他用途。 第十五條:凡向代售商購買瓶裝藥用酒精超過二瓶(一公升)者,代售商應登記其身 份證字號、姓名、住址,按月報由麻經處查核,如其所購數量較多認為 有調查其用途之必要時,麻經處得會同公賣局或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會同當地公賣分局派員調查。 第十六條:依規定應使用藥用酒精者,不得使用非藥用酒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止供應藥用酒精,其 有觸犯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論處。 第十八條:供應藥用酒精之提運、價款之繳交、佣金之撥付等均由麻經處與公賣局 協商訂定,並分別呈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其有關收支並應列入年 度預算。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請參閱71.3.23.衛署藥字第369468號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