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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82-03-2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369468號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505

主旨:

    「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經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另令發布施行,轉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71.3.16.臺71衛字第4005號函辦理。 二、檢附修正「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核定本)一份。 藥 用 酒 精 供 應 管 理 辦 法 (核 定 本) 第 一 條 為建立醫療用酒精供應制度,以利醫藥衛生事業之發展,依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藥用酒精之製造、供應、使用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藥用酒精,指經中央衛生機關檢驗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 供醫療衛生有關之消毒、防腐、製造藥品及科學實驗者為限。 第 四 條 藥用酒精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負責製造,由衛生署麻醉 藥品經理處(以下簡稱麻經處)負責核配供應。 前項藥用酒精之供應,分瓶裝及散裝二種。 第 五 條 瓶裝藥用酒精由麻經處代售商經銷之。 前項代售商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西藥商業同業公會自經營藥 品零售之西藥販賣業者中選定之,並由同業公會將該西藥販賣業之藥商許 可執照影印本一張,加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章,連同申請書 (如附件 一) ,彙送麻經處辦理。 第 六 條 製藥廠商 (包括動物用藥品製造者) 需用散裝藥用酒精,應先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二),檢同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及其影印本各一張,送請麻 經處登記。 第 七 條 製藥商經核准登記後,於每次申購散裝藥用酒精時,應填具申購單 (如附 件三) ,送請麻經處核辦。其申購數量與登記申請書所載不符時,應另檢 同證明文件敘述原因,或重行辦理申請登記。 前項藥用酒精,應依登記申請書所載用途使用,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第 八 條 醫院需用散裝藥用酒精,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四),私立醫院並應檢送醫 院開業執照影印本一張,送麻經處核准登記。每次申購,應備函或填具申 購單,送請麻經處核辦。 第 九 條 開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或獸醫師需用之瓶裝藥用酒精,得由直轄市、 縣(市)公會,造具名冊(如附件五)統籌向麻經處申購。 第 十 條 學校、科學研究單位及其他有關醫療衛生機構需用散裝藥用酒精,應備函 或填具申購單向麻經處申購。 第 十一 條 軍事機關為醫療衛生,或實驗需用散裝藥用酒精,應由國防部指定審核單 位核轉麻經處辦理。 前項藥用酒精之使用,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負責監督。 第 十二 條 瓶裝藥用酒精以供應代售商及第九條規定之對象為限。 申請配售散裝藥用酒精,每次應在六十公升以上,不滿六十公升者,應逕 向代售商洽購瓶裝藥用酒精。 第 十三 條 代售商申購瓶裝藥用酒精,應填具申購單,載明申購數量(以打為單位), 每次不得超過五十打,每月以四次為限。但有特別原因經麻經處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藥用酒精應存放於通風良好及有消防設備之場所,並須與危險性或易燃性 物品隔離,以策安全。 第 十五 條 代售商經銷瓶裝藥用酒精應以瓶為單位,並須遵守公賣局所定之瓶裝價格 ,不得將加封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標籤開拆或變更。 第 十六 條 代售商經銷之瓶裝藥用酒精,不得委託他人銷售。 第 十八 條 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在三瓶 (1.5 公升) 以上者,代售商應登記其姓名、地 址及身分證號碼,於按月向麻經處報告銷售情形時,在月報表(如附件六) 內記載明白;購買者為機關、團體、醫院、診所者,應於月報表加蓋圖記 。個人購買瓶裝藥用酒精,每次不得逾六瓶。非居住該直轄市、縣(市)之 人,每次以二瓶為限。 機關、團體、醫院、診所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十打以上者,代售商應向其索 取用途證明文件,隨同月報表送麻經處查核。 第 十七 條 製藥廠商用散裝藥用酒精,應備置帳冊(如附件七),覈實記載,並按月填 具月報表(如附件八)送麻經處審核。 第 十九 條 申購藥用酒精者之名稱、負責人、地址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立醫院、製藥廠商應於一個月內檢送有關主管機關換發之開業執照 、藥商許可執照影印本一張或有關證明文件,向麻經處申請變更登記。 二、代售商應於一個月內將換發之藥商許可執照影印本一張,加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證明章後,連同申請書(如附件九)及藥用酒精代售商許可 證,送交當地西藥商業同業公會函轉麻經處辦理變更登記。 第 二十 條 麻經處應按月將申購瓶裝藥用酒精較多之代售商名單

沿革:

    ※91.8.27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0910042230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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