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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79-04-30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228357號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462

主旨:

    公告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至二十七條及五十四條條文。

依據:

    行政院68.4.13.臺六十八衛字第3385號函轉奉 總統六十八年四月四日令公布

說明:

    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附後。 第二十四條 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第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駐廠監製。 西藥製造業者製造中藥時,應由中醫師監製。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應由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人員,一人不得執行二處藥商之業務。 第二十七條 藥商已聘用之藥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人員,如有解聘或辭職,應即另聘。 第五十四條 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代之。 非藥師、藥劑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 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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