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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80-07-2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288776號
  • 分類:上市後管理
  • 點閱次數:193

主旨:

    函送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一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69.07.11.臺69衛字第7881號函辦理。 二、 本案係奉 總統六十九年七月二日令公布。 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第 一 條 麻醉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十三 條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 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 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之二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 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之三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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