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73-07-16
- 分類: 上市後管理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027078號
- 主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奉總統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希查照。
- 發文/公布日期:1980-07-2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288776號
- 分類:上市後管理
- 點閱次數:193
主旨:
- 函送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一份,請查照。
說明:
- 一、依行政院69.07.11.臺69衛字第7881號函辦理。
二、 本案係奉 總統六十九年七月二日令公布。
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第 一 條 麻醉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十三 條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
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
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之二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
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之三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