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00-04-01
- 分類: 上市後管理
- 文號:衛署藥字第89016891號
- 主旨: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並修正其條文。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發文/公布日期:1982-04-2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377194號
- 分類:上市後管理
- 點閱次數:318
主旨:
- 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說明:
-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核 定 本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具有成癮性之天然產品或化學合成品,其列為
管理或解除管理者,除修正有關附表外,並應由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
衛生署)公告及分行各有關機關查照。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輸入,係指依國際所訂有關麻醉藥品之公約向國外
採購或接受國外捐贈,並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手續,運至本國海關進口
而言。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製造,係指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各類麻醉藥品之
製造、提煉、精製及其製劑之調製。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鴉片(即阿片)類,係指鴉片、鴉片鹼及其衍化物與二者之鹽類
,如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所列各種藥品。
附表一(乙)所列各種藥品,每次購用數量不予限制,其製劑並得免除其用
途登記;製藥商配製含附表一(乙)藥品之製劑,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本條例所稱大麻類,係指大麻(麻煙)及其變種與所含之樹脂,如附表二所
列各種藥品。
第 七 條 本條例所稱高根(即古柯)類,係指古柯葉、古柯鹼及其衍化物與二者之鹽
類,如附表三所列各種藥品。
第 八 條 本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指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或可
改製為成癮性之藥品,如附表四所列各種藥品。
第 九 條 本條例所稱製劑,係指各類麻醉藥品與其他物質配合所成之藥品 (包括成
藥)。
但藥品中嗎啡含量在千分之二以下或古柯鹼含量在千分之一以下,而其所
用摻料為不可大量服用或所含嗎啡、古柯鹼不易提取者,不在此限。
成藥使用嗎啡、古柯鹼以外之麻醉藥品者,其摻用量,由衛生署視其劑量
參酌前項但書規定核定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其種類如附表五。
前項附表規定以外之麻醉藥品為醫藥及科學上所需用者,除附表六所列禁
止醫藥使用外,衛生署得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定增列之。
第 十一 條 前條各種麻醉藥品,每年需要之數量,應由麻醉藥品經理處 (以下簡稱麻
經處) 根據軍民醫療及科學研究所需估計之。
第 十二 條 麻醉藥品輸入憑照由衛生署核發,分為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正本交由麻
經處轉輸出者據以向輸出國政府申請輸出憑照;副本一送外交部轉輸出國
政府,或交麻經處責由得標商送達輸出廠商轉輸出國政府;副本二送外交
部或交麻經處存查;副本三交麻經處在報關時作為海關核驗存查;副本四
交麻經處於驗關後存查;副本五存查。
第 十三 條 麻醉藥品輸入憑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麻經處為輸入者。
二、輸入藥品名稱及數量。
三、用途。
四、輸出者之名稱及地址。
五、輸入口岸。
六、輸入期限。
前項輸入期限自簽發憑照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得申請延期,以
四個月為限。
第 十四 條 麻醉藥品輸入後,應就輸出憑照背面註明業經輸入之數量並簽署後,寄還
原發照國之政府。
第 十五 條 國內麻醉藥品運輸憑證,分甲、乙、丙三種,均由麻經處核發,供下列之
用。
一、甲種運輸憑照為麻經處郵寄麻醉藥品之用,於交郵時由寄發郵局加蓋
郵戳隨同藥品運遞;購用人收到麻醉藥品時,應將運輸憑照請到達郵
局加蓋郵戳並由購用人蓋章以掛號信寄還麻經處註銷,否則不得續購。
二、乙種運輸憑照為麻經處派人運送或購買者隨身攜運之用。於麻醉藥品
到達後,即由受領人或購用人加蓋印章繳還或以掛號信寄還麻經處註
銷,否則不得續購。
三、丙種運輸憑照為購用人於歇業後將賸餘麻醉藥品繳還麻經處時憑以攜
運或遞寄之用。於麻醉藥品運達或交郵時,應即繳還或隨同藥品一併
運遞寄還麻經處註銷。
第 十六 條 麻醉藥品之製造,應備製造記錄,嚴密稽核製造程序。
第 十七 條 麻經處得利用各查緝機關所緝獲或司法機關所沒收合於製藥用之煙毒,作
為製造麻醉藥品之用。
前項所稱合於製藥用之煙毒,係指含有效成分在百分之二以上者。
第 十八 條 凡輸入、製造或繳還之麻醉藥品及接受緝獲沒收之煙毒,均須化驗,並應
備化驗記錄簿詳細記載,賸餘樣品應保存一年備查,逾期移作製藥之用。
第 十九 條 麻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