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Logo

:::
  • 發文/公布日期:1995-01-1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4005159號
  • 分類:上市後管理
  • 點閱次數:205

主旨:

    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 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

說明: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購用人違反醫藥相關法令,或未設置堅固加鎖之專用櫥櫃,儲存保管麻醉藥品,或麻醉藥品滅失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本條例或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者,禁止其購用麻醉藥品;在偵審中者,暫時停止其購用。 二、因使用或管理麻醉藥品不當,受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處分,或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八條、醫師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藥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獸醫師法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受行政處分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購甪麻醉藥品六個月至二年;其違規情節在相關主管機關調查中者,得暫時停止其購用。 三、未設置堅固加鎖之專用櫥櫃,儲存保管麻醉藥品者,停止其購用麻醉藥品;購用人改善後,經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始可購用。 四、未善盡保管責任而發生麻醉藥品滅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接獲麻經處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其請購之麻醉藥品數量,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減半核配一年。

相關公告連結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