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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95-12-18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4068804號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318

主旨:

    公告藥事法公布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標示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其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應自公告之日起, 6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處理,逾期未收回者,依同法第94條規定處罰。

依據:

    藥事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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