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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99-01-06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8004925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1437

主旨:

    公告修訂輸入藥品標示之相關規定。

說明:

    公告事項: 一、依藥事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下列事項: 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或批號,主要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上述藥商名稱及地址、許可證字號、中文品名、製造廠名、製造廠址及類別,可以小籤條標示。 二、外包裝及最小單位包裝(直接包材之包裝)應依現行規定以中及英文標示;若受限於最小包裝之面積,至少應標示中文品名或英文品及及劑量。 三、前述貼籤條視同製程之一部份,應於原廠貼妥,若於國內貼籤條者須比照委託包裝方式委託國內GMP藥廠執行;惟製造廠名及廠址之籤條,因限於法令,須於原廠貼妥,不得於國內委託GMP廠執行。 四、須檢送標仿單黏貼表之變更案及查驗登記案,申請時得檢送包材之印刷實體或擬稿。鋁箔實體得以彩色照片取代。 五、僅涉及仿單變更者(其他外盒、標籤等均未變更),得僅檢送仿單,毋須檢送其他包材。 六、須提供安定性試驗資料之變更案比照87年07月22日衛署藥字第87041838號公告中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之學名藥規定來檢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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