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98-07-22
- 分類: 藥品查驗登記
- 文號:衛署藥字第87041838號
- 主旨:公告修訂「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如附件)。
- 發文/公布日期:1999-01-06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8004925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1437
主旨:
- 公告修訂輸入藥品標示之相關規定。
說明:
- 公告事項:
一、依藥事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下列事項:
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或批號,主要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上述藥商名稱及地址、許可證字號、中文品名、製造廠名、製造廠址及類別,可以小籤條標示。
二、外包裝及最小單位包裝(直接包材之包裝)應依現行規定以中及英文標示;若受限於最小包裝之面積,至少應標示中文品名或英文品及及劑量。
三、前述貼籤條視同製程之一部份,應於原廠貼妥,若於國內貼籤條者須比照委託包裝方式委託國內GMP藥廠執行;惟製造廠名及廠址之籤條,因限於法令,須於原廠貼妥,不得於國內委託GMP廠執行。
四、須檢送標仿單黏貼表之變更案及查驗登記案,申請時得檢送包材之印刷實體或擬稿。鋁箔實體得以彩色照片取代。
五、僅涉及仿單變更者(其他外盒、標籤等均未變更),得僅檢送仿單,毋須檢送其他包材。
六、須提供安定性試驗資料之變更案比照87年07月22日衛署藥字第87041838號公告中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之學名藥規定來檢送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