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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9-12-0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醫字第0980263416號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 點閱次數:268

主旨:

    預告訂定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並自發布日生效。本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07號公告之「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說明:

    一、 訂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 訂定依據: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三、 旨揭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訂定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doh.gov.tw),「法令規章」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 (二)地址: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號 (三)電話:(02)85906666分機6612 (四)傳真:(02)85906062 (五)電子郵件:md507945@doh.gov.tw ◎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草案 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 (一)疾病名稱。 (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 (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 (四)醫療費用。 二、醫療機構得就國際醫療服務有關事項,以非本國語文登載或播放下列內容範圍之廣告,並應就其內容事前報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分項醫療服務或組合式醫療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 (二)結合相關業者共同提供之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 (三)其他有關服務特色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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