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00-05-31
- 分類: 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 主旨:藥害救濟法
- 發文/公布日期:2011-05-04
- 文件類別:令
- 文號:華總一義字第10000085301號
- 分類: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 點閱次數:159
主旨:
- 茲刪除藥害救濟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說明:
- 藥害救濟法刪除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 五 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 滯納金。
三、 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 捐贈收入。
五、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 其他有關收入。
第 十二 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 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 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 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 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 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 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 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 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 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