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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11-05-04
  • 文件類別:令
  • 文號:華總一義字第10000085301號
  • 分類: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 點閱次數:159

主旨:

    茲刪除藥害救濟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說明:

    藥害救濟法刪除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 五 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 滯納金。 三、 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 捐贈收入。 五、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 其他有關收入。 第 十二 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 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 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 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 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 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 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 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 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 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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