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94-09-21
- 分類: 藥政管理
- 文號:衛署藥字第83055572號
- 主旨: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為「藥事法施行細則」,並將條文修正。附「藥事法施行細則一份」。
- 發文/公布日期:1982-05-12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378919號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294
主旨:
- 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附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說明:
- 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核 定 本)
第 十三 條 申請為藥商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藥商種類。
二、營業項目。
三、藥商名稱。
四、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身分證字號及簡要
學經歷。
六、藥品管理人或監製人:專門職業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
貫、住址、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七、資本額。
八、組織概況:包括獨資、合夥經營、公司組織等,員工狀況、機構隸屬
、工廠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等。
九、藥商暨其負責人及管理人或監製人圖章之印鑑。
十、參加公會名稱。
十一、其他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並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書件,在省轄地區應提出於當地縣(市)政府衛生局核轉省政府衛
生處核准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在直轄市則提出於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登記
後發給許可執照;但經規定由所屬衛生機構核轉者,從其規定。
藥商許可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許可執照格式如附件四。
第 十四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藥商登記時,應繳附下列有關文件:
一、依本法規定,應聘用藥品管理或監製之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專門職
業證書或證明文件,及藥師、藥劑生已領取之執業執照 (得用經當地
衛生機關驗章之影本或照片) 各一份。負責人並為管理或監製人者,
仍應繳附上開文件。
二、藥商為公司組織者,應繳付公司執照 (得用經當地衛生機關驗章之影
本或照片) ,公司組織章程抄(影)本各一份。但新設立之公司其執照
得於核准後補繳之。
三、藥商為合夥經營者,應繳附合夥契約抄(影)本一份。
四、藥物販賣業者,應繳附營業地址、場所 (貯存藥品倉庫) 及主要設備
之平面略圖一份。格式如附件五。
五、藥物製造業者,應繳附工廠登記證 (得用經當地衛生機關查驗蓋章之
影本或照片) 一份。
六、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十九 條 藥商許可執照應懸掛於營業處所之明顯位置。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不得買賣,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無藥商許可執照或未
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販賣或製造藥品在內,並不得將藥
物供應無開業執照之醫療處所。
第三十二條 本法所稱之證書費,係指申請發給或換發藥物許可證之費用;所稱之查驗
費,包括審查費及檢驗費。
第 四十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者,應按件分別填具變
更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十一) ,並照下列規定檢附各件,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為之。
一、藥物中、外名稱之變更:應檢附原許可證及第五十三條所定之切結書
一份。藥物商標經註冊者,並應檢附其有關文件。
二、藥品成分(處方)、劑型、效能、製法、用法、用量等之變更:應檢附
查驗登記申請書、有關品質管制記錄表件及檢驗成績書表或其他資料
各二份。申請變更成分、劑型、效能、材料、結構、用途者,應加附
原許可證。申請變更藥品成分或劑型者,並應附樣品五份;變更醫療
器材材料或結構者,應加附樣品或照片二份。
三、藥物製劑或外表形狀、規格(容量或體積)及其顏色之變更 (以不影響
質、量、強度或性能者為限) :應檢附存案所需樣品或照片二份。如
原許可證有記載事項者,並應附原許可證。
四、注射劑容量之變更:除依前二款之規定外,並應檢附檢驗成績書表二
份及樣品五份。
五、藥物標籤、仿單(說明書及包裝之文字、圖畫、顏色或式樣)之變更:
其未涉前各款所列事項者,應檢附市售用實樣各四份。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查驗費,其為變更藥物名稱、成分、劑型、效
能、材料及結構之登記者,除應繳納證書費換發許可證外,其餘涉及
原許可證之記載事項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將所核准之變更事項、
日期註明於原許可證並加蓋章戮後發還之。
第四十三條 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除依法不得攜帶進
口者外,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
前項藥物,限供自用,不得販售。買賣前項藥物者,依違反本法第二十三
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處辦。但如係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則
依本法各有關規定處辦。
第四十八條 藥物製造廠商申請輸出藥物,其應輸入國家要求檢驗者,或該廠商在最近
一年內有製售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或其他違反本法等情事
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派員抽取樣品,送交檢驗機構檢驗合
格後發給輸出證明書。
前項廠商,其輸出藥物須經檢驗者,應向受理檢驗機構按所定收費標準繳
納檢驗費。
第五十五條 藥物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仍須繼續輸入或製造者,應在期滿
前三個月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七)檢同原許可證及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證加註展延期限後發還繼續使用。未申請或不
准展延者,撤銷其原許可證,其藥物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加強抽驗管理。
第七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