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94-03-11
- 分類: 藥品臨床試驗
- 文號:衛署藥字第83014648號
- 主旨:公告有關供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定。
- 發文/公布日期:1997-10-04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6062705號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 點閱次數:335
主旨:
- 公告修訂「供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定」(如附件),自即日起施行。
說明:
- 一、「供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定」,前經本署83.03.11.衛署藥字第83014648號公告在案。
二、條訂內容如下:
(一)國內臨床試驗受試者數目:
1.第一家廠商:
(1)屬國外尚未上市藥品之跨國性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視個案而定,其檢送報告應為該跨國臨床試驗之完整結果,其中包括國內試驗之完整結果,惟國內部份得免單獨作統計分析。
(2)僅於國內執行之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原則上至少需四十人,若不足四十人,則需具統計上有意義之估算基礎。
2.第二家廠商:
(1)第一家執行屬國外尚未上市藥品之跨國性臨床試驗:
A.其所涵蓋國內受試者數目不足四十人時,第二家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原則上仍至少需四十人,惟當受試者不足四十人時,該第二家所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其結果必須具統計上有意義之估算基礎。
B.其所涵蓋國內受試者數目已達四十人以上時,則第二家必須執行同等規模國內臨床試驗。
(2)第一家所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已達四十人以上時,則第二家執行國內同等規模臨床試驗。
(3)第一家所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不足四十人 (有統計意義之估算基礎) 時,則第二家執行受試者數目四十人以上或有統計意義之國內臨床試驗。
3.受試者數目之認定,以臨床可評估之受試者數目為原則。
(二)監視期間學名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時間:
監視期第一階段:第一家申請臨床試驗廠商之藥品經核准列入監視新藥後,始可提出申請。惟若第二家申請廠商為該製劑之原開發廠,則不在此限。
*****『供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定』*****
一、供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執行臨床試驗之醫院層級:
國外已上市藥品臨床試驗限於區域醫院級以上之教學醫院進行。尚屬臨床試驗階段(Phase Ⅰ、Ⅱ、Ⅲ)即原產國尚未核准上市之藥品,限於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進行。惟特殊用藥之臨床試驗得於專科教學醫院進行。
(二)執行臨床試驗之醫師資格:
試驗主持者須為該等藥品類屬科別之專科醫師。
(三)執行臨床試驗之計畫書內容:
1.國內臨床試驗受試者數目:
(1)第一家廠商:
[1]屬國外尚未上市藥品之跨國性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視個案而定,其檢送報告應為該跨國臨床試驗之完整結果,其中包括國內試驗之完整結果,惟國內部份得免單獨作統計分析。
[2]僅於國內執行之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原則上至少需四十人,若不足四十人,則需具統計上有意義之估算基礎。
(2)第二家廠商:
[1]第一家執行屬國外尚未上市藥品之跨國性臨床試驗:
a.其所涵蓋國內受試者數目不足四十人時,第二家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原則上仍至少需四十人,惟當受試者不足四十人時,該第二家所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其結果必須具統計上有意義之估算基礎。
b.其所涵蓋國內受試者數目已達四十人以上時,則第二家必須執行同等規模國內臨床試驗。
[2]第一家所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已達四十人以上時,則第二家執行國內同等規模臨床試驗。
[3]第一家所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其受試者數目不足四十人 (有統計意義之估算基礎) 時,則第二家執行受試者數目四十人以上或有統計意義之國內臨床試驗。
(3)受試者數目之認定,以臨床可評估之受試者數目為原則。
2.臨床試驗原則以隨機分配之對照實驗設計為主,如可能並以雙盲試驗為佳。
如屬開放式試驗設計應說明理由,由本署個案審核。
(四)第一家申請廠商在提出之臨床試驗計畫書時,應同時提供一份『臨床試驗計畫摘要』經本署審核通過後,於函覆該商時,檢附『臨床試驗計畫摘要』副知相關公會,第二家申請廠商即可依該摘要,擬妥臨床試驗計畫書,向本署提出申請。
第二家之臨床試驗計畫書核准後,本署函覆時,亦副知相關公會。
二、監視期間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時間:
(一)監視期第一階段:第一家申請臨床試驗廠商之藥品經核准列入監視新藥後,始可提出申請。惟若第二家申請廠商為該製劑之原開發廠,則不在此限。
(二)監視期第二階段:前述列入監視之新藥許可證核發後二年半,方可提出申請,並於第一階段期滿後,才核發藥品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