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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94-03-11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3014648號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 點閱次數:1260

主旨:

    公告有關供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定。

依據:

    本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8246232號公告。

說明:

    公告事項︰ 一、供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執行臨床試驗之醫院層級︰ 國外已上市藥品臨床試驗限於區域醫院級以上之教學醫院進行。尚屬臨床試驗階段(PHASE Ⅰ、Ⅱ、Ⅲ)即原產國尚未核准上市之藥品,限於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進行。惟特殊用藥之臨床試驗得於專科教學醫院進行。 (二)執行臨床試驗之醫師資格︰ 試驗主持者須為該等藥品類屬科別之專科醫師。 (三)執行臨床試驗之計劃書內容︰ 1.國內臨床試驗受試者數目原則上至少需四十人( 患者數二十人,對照組二十人 )。 2.臨床試驗原則以隨機分配之對照實驗設計為主,如可能並以雙盲試驗為佳。如屬開放式試驗設計應說明理由,由本署個案審核。 (四)第一家申請廠商在提出之臨床試驗計畫書時,應同時提供一份『臨床試驗計畫摘要』經本署審核通過後,於覆函該商時,檢附『臨床試驗計畫摘要 』副知相關公會,第二家申請廠商即可依該摘要,擬妥臨床試驗計劃書,向本署提出申請。第二家之臨床試驗計劃書核准後,本署函覆時,亦副知相關公會。 二、監視期間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時間︰ (一)監視期第一階段︰第一家申請臨床試驗廠商之藥品經核准列入監視新藥後,始可提出申請。 (二)監視期第二階段︰前述列入監視之新藥許可證核發後二年半,方可提出申請,並於第一階段期滿後,才核發藥品許可證。

相關公告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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