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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0-08-09
  • 文件類別:法規
  • 分類:藥政管理
  • 點閱次數:326

主旨:

    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

說明:

    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 (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罕見疾病病患,因罕見疾病於國內醫學中心或區域教學醫院就醫所產生之 醫療費用,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3 條 前條所稱醫療費用,指下列費用: 一 對罕見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之診斷費用。 二 國內外研究證實,具相當療效,經普遍採用,或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 驗之治療、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 第 4 條 前條醫療費用之補助額度,以實際發生數之百分之七十為限。但下列費用 得全額補助: 一 低收入戶病患之醫療費用。 二 罕見遺傳疾病病患使用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由診療醫院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月份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並不得向病患預先收取。 第二項醫院之診療醫師,應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罕見疾病報告。 第 5 條 罕見遺傳疾病病患使用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中央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優生保健諮詢中心統籌供應。 第 6 條 診療醫院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費用,如有異常或偏高之情事,中央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醫學會核予刪減。經刪減之費用,診療醫院不得再向 病患收取。 第 7 條 屬於人體試驗之醫療項目,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為之,其費用除對受試者 為確定診斷所施行之常規性醫療服務外,不得向受試者收取。 前項人體試驗之費用,施行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部分補助。其額度 應以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為限。但已進入多中心臨床 試驗者,得依第四條之規定申請補助。 第 8 條 接受醫療補助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但診療醫師基於病患緊急需要,臨時撥轉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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