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Logo

:::
  • 發文/公布日期:2008-01-10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970304903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301

主旨:

    公告「列屬藥品管理之醫用氣體,申請本署藥品查驗登記注意事項」 (草案)。

說明: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醫用氣體」,係指供醫療用之二氧化碳 (CO2)、氧氣 (O2) 及氧化亞氮 (N2O) 等3品項,其中氧氣 (O2)之製造方法係源自大氣分離者,得免附安定性試驗資料。 二、前述三項醫用氣體產品已上市之製造、輸入業者,自公告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提出該3項醫用氣體查驗登記申請,於97年12月31日前,提出查驗登記申請案者,依下列情形處理: (一) 經審查核准者,發給藥品許可證,必要時,本署將先發給背面註記之許可證,其背面得註記「應於98年12月31日前自行檢送批次製造紀錄等相關資料到署審核通過,違者,本署得廢止本件許可證」之文字,未於98年12月31日前檢具批次製造紀錄等資料經本署審核通過者,本署得廢止該藥品許可證。 (二) 仍在審查中並未結案者,本署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將上網公佈審查中業者名單並每月更新核准情形。 (三) 完成審查未獲核准者,須在4個月內提出申覆,申覆期間產品應先下市,不得販賣;申覆未獲通過者,將不准再輸入;製造或販售,並應於6個月內回收產品。 (四) 未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前提出醫用氣體查驗登記申請者,將不准再輸入、製造或販售,並應於6個月內回收產品。 三、自98年1月1日起,醫用氣體需申請查驗登記後,始准上市,違者,依違反藥事法第39條規定加強查核並論處。 四、醫用氣體販賣業者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西藥販賣業藥商登記,經核發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得販賣醫用氣體產品,違者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論處。 五、自99年1月1日起,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用氣體藥品依違反藥事法第82條規定論處;販賣未經核准醫用氣體者,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 六、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公布於本署網站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署藥政處。 (二) 地址:10052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 (三) 電話: (02)23210151 (四) 傳真: (02)23971548 (五) 電子信箱:pamling@doh.gov.tw

公告影像檔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