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Logo

:::
  • 發文/公布日期:2008-03-20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970312269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282

主旨:

    公告「列屬藥品管理之醫用氣體,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注意事項」。

說明:

    公告事項: 醫用氣體查驗登記注意事項如下: 一、本公告所稱「醫用氣體」,係指供醫療用之二氧化碳(CO2)、氧氣(O2)及氧化亞氮(N2O)等三品項,其中二氧化碳(CO2)、氧氣(O2)之製造方法係源自大氣分離者,得免附安定性試驗資料,惟須留廠備查。 二、於98年3月31日前以製造或輸入前述三項醫用氣體產品之業者,處理原則如下: (一)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業者應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之規定,檢附資料提出醫用氣體查驗登記申請,本署將依下列情形處理: 1. 經審查核准者,發給藥品許可證,必要時,本署將先發給背面註記之許可證,其背面得註記「應於99年3月31日前自行檢送批次製造紀錄等相關資料到署審核,經審核未通過者,廢止本件許可證」之文字,業者如未於99年3月31日前檢具批次製造紀錄等資料至署審查者,廢止該藥品許可證。 2. 仍在審查中尚未結案者,本署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將上網公佈審查中業者名單並每月更新核准情形。 3. 審查未獲核准且未申復,或申復後未獲通過者,將不准製造、輸入或販售,並應於6個月內回收產品。 (二)未於98年3月31日前,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提出醫用氣體查驗登記申請者,將不准再製造、輸入或販售,並應於6個月內回收產品。 三、自98年4月1日起,前述三項醫用氣體須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始得上市,違者,本署將依違反藥事法第39條規定加強查核並論處。 四、醫用氣體販賣業者應於98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西藥販賣業藥商登記,經核發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得販賣前述三項醫用氣體產品,違者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論處。 五、自99年4月1日起,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前述三項醫用氣體藥品者,依違反藥事法第82條規定論處;販賣未經核准醫用氣體者,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

公告影像檔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