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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2005-09-06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940317999號
  • 分類: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 點閱次數:721

主旨:

    公告含Phenylpropanolamine Hydrochloride(PPA)藥品之相關處理原則。

依據:

    藥事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說明:

    公告事項: 一、Phenylpropanolamine Hydrochloride(PPA)具有引發Hemorrhagic Stroke之危險性,經本署審慎研議,為藥品使用安全之顧慮,應予停止使用,以維國民健康。 二、自94年12月01日起停止輸入製造含有PPA之藥品,本署不再受理PPA成分之查驗登記申請案,含有PPA成分之許可證不得辦理展延。 三、含PPA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持有者,須於94年12月01日前至本署辦理相關變更作業或自動繳銷該藥品許可證,辨理變更或自動繳銷前已生產含PPA成分產品之清冊須留廠(商)備查,並僅得販賣至95年11月30日止。未變更或未自動繳銷之藥品許可證,白95年12月01日起,逕由本署廢止該藥品許可證。前述變更原則為: (一)含PPA成分之單複方製劑許可證,其處方變更得以符合『指示藥品審查基準綜合感冒劑』或『指示藥品審查基準抗過敏劑』辦理;惟其單複方製劑許可證倘刪除PPA或以同類成分取代PPA者,其所擬變更之處方須為本署核准有案之學名藥、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公定書或基準為依據始得辦理,無法取得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依據者,則應經本署審查通過後,始得辨理變更。 (二)依上述原則辦理變更者,其標籤仿單外盒,須依指示藥品基準刊載注意事項或警語者,請自行刊印修正,無需至署報備。 (三)依規定置換該成分者,新產品仍須執行確效作業與安定性試驗,惟本署同意該產品得執行併行性確效 (須連續3批併行性確效)。另檢驗規格方法2份,批次試製紀錄乙份與安定性試驗報告,本署同意得於產品正式生產日起1年內補送。處方僅刪除PPA成分者,得免再執行分析方法確效。 四、外銷專用產品不受此限。 五、自94年12月01日起凡輸入或製造含有PPA藥品者,以藥事法第82條論處;自95年12月01日起販賣含有PPA藥品者,以藥事法第83條論處。

公告影像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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