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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83-01-28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412698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284

主旨:

    為防制藥品、化粧品仿冒商標等案,採行必要措施,自公告日起實施。

依據:

    一、本署研討仿冒商標等問題會議結論。
    二、行政院72年 1月24日臺七十二經1536號函。

說明:

    公告事項:    一、為適度保障國外新藥專利在我國之權益,並考慮國內藥廠之研究發展,措置如下: 1.建立新藥之安全監視系統,以三年為期,責成新藥在國內代理商於指定教學醫院實際監視其安全,並提供所有有關該新藥副作用之最新情報。而監視期 間不受理任何第三國家(即原發明國家及我國除外)仿製產品之申請案件,以間接維護原藥廠專利之權益。 2.基於扶持國內製藥工業與鼓勵實施優良藥品製造標準(GMP),在監視期間,國內經認定符合GMP標準之藥廠,若取得該新藥之原料來源,並經研製確認其製劑品質規格達到原發明藥廠品質水準時 (必要時得包括生體可用率資料) ,得申請該新藥之查驗登記,並得以自用原料申請進口。 3.為鼓勵外人投資設廠或與國人藥廠技術合作,引進新藥係在國內生產者,其三年監視期滿後,另給予二年優惠期間。 4.為防止新藥藥價偏高,由本署以行政措施監督藥價,規定原廠提供各主要國家政府核定之售價為參考,其在我國之價格,不得高於國際市場之平均價格。 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品名稱、商標而涉及偽藥情節時,除移送法辦外,並依法撤銷其全部有關證照。 三、藥品輸出抽驗核發輸出證明書,依法嚴格執行。 四、國產藥品仿冒他人商標者,除依規定撤銷其藥品許可證外,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並停止其查驗登記二年。 五、國內製造化粧品仿冒商標者,亦停止其查驗登記(或備案)二年。

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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