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1989-05-03
- 分類: 藥品查驗登記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797657號
- 主旨:刪除「藥品委託製造實施要點」第十項「經核准委託製造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移轉。原領證之廠商(委託者)歇業時應一併將該許可證繳銷。」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查照辦理。
- 發文/公布日期:1998-05-04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7024625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396
主旨:
- 公告修正『藥品委託製造實施要點』,如附件,自即日起施行。
說明:
- 藥品委託製造實施要點
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藥業整體發展及配合加強生物技術產業推動方案之執行,並規範藥品之委託製造,特訂定本要點。
二、藥品之委託製造應依本要點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之委託製造,包括藥品之分段或全程製造、分裝及包裝。
本要點所稱委託製造,係指委託者之某單一產品基於產能、產量、特殊製造技術及其他因素之考量,將產品在製程中之某一階段或連續階段或全程委託他廠製造。
四、凡持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商,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或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藥商,均可依據本要點,經本署核准後,將產品委託經評定為已實施優良藥品製造標準之藥廠製造。
本要點對新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准用之。
五、分段委託製造之藥品製程範圍應依本署認定為準。
六、藥品委託製造應由委託者先行覓妥受委託藥廠,由委託者填具申請書,檢同雙方簽訂之委託製造書面契約等相關文件,申請本署核辦。
七、經核准委託製造之藥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產品責任應由委託者負責。
八、經核准委託製造之藥品其標籤、仿單及包裝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刊載受委託藥廠之廠名、地址及委託者名稱、地址,並分別標示製造廠及委託製造者字樣,無須辦理藥品查驗登記項目之變更。
九、經核准委託製造之藥品許可證,其有效期屆滿之展延,應由許可證持有人依藥事法規定辦理。
十、委託製造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因故中途解約時,委託者應覓妥其他受委託藥廠,重新依規定申請委託製造。
十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作業需要,委託相關公、協會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