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00-11-23
- 分類: 藥品臨床試驗
- 文號:衛署藥 字第 0890030430 號
- 主旨:請各醫療院所確實依照本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二四六二三二號公告事項第四項規定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 發文/公布日期:2013-07-17
- 文件類別:函
- 文號:署授食字第1021406334號
- 分類:藥品臨床試驗
- 點閱次數:180
主旨:
- 重申凡是在國內已完成臨床試驗,並經本署核准得上市之新藥,醫療院所不得再要求個別之進藥臨床試驗(用),不配合辦理者,所申請之新藥臨床試驗將暫緩核准,其申請本署之委辦、捐助、補助案件或科技研究等相關計畫,評審時將上述情形列入必須考量項目,請各醫療院所確實遵照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 一、依據本署89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890035812號公告事項八規定,新藥安全監視期間,於國內完成銜接性試驗並經本署核准之新藥,各醫療院所不得再要求個別之進藥臨床試驗(用),但以驗收為目的之化驗不在此限。
二、本署曾分別於86年12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86071274號函、87 年4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1389號函、89年11月23日以衛署藥字第0890030430號函、91年12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910078939號函及96年10月5日以衛署藥字第0960332028號函通知相關部會及各醫療院所重申上開規定。
三、廠商已完成國內臨床試驗或銜接性試驗,而仍被要求應再進行個別之進藥臨床試驗或試用者,近來仍有所聞。本署特再重申凡於國內完成銜接性試驗並經本署核准得上市之新藥,醫療院所不得再要求個別之進藥臨床試驗(用)。
四、對不配合本署規定,仍要求廠商應再度進行個別進藥試驗(用)之醫療院所,其申請之新藥臨床試驗,本署將予暫緩核准。
五、醫療院所違反上開公告規定,經檢舉並查明屬實者,其申請本署之委辦、捐助、補助或科技研究等相關計畫,評審時將上述情形列入必須考量項目。
公告影像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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