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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84-06-20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478090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921

主旨:

    訂定安定性試驗基準,自即日起施行。

說明:

    一、為使國內製藥廠對其新申請之藥品,能在短期內評估其藥品之品質,並配合「優良藥品製造標準」之實施,期使製藥廠對於安定性試驗之實施有所依據,特訂定本基準。本基準為原則性之要求,各廠可依其產品特性訂定更妥善的安定性試驗。 二、安定性試驗應包括: (一)儲存試驗: 1.目的:為確保銷售過程中藥品之品質。 2.試驗方法: 市售包裝成品三批(不同批號之原料),置於室溫或製品所標示之存放條件,放置三年以上(如有有效期間者,應放置到該有效期間後一年),其試驗間隔,除開始之試驗外,至少每隔六個月應檢驗一次,第三年之後,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檢驗間隔。 (二)加速試驗: 1.目的:為短期內推定其銷售過程中藥品之品質。 2.試驗方法: 成品一批,置於 37℃(±1℃)以上指定二種適當之溫度,75% RH(±5%),及置於室溫,試驗期間:六個月以上,試驗間隔:包括開始之試驗應有四次以上之檢驗。 3.對於不適於上述溫度作加速試驗者,可另訂二種適當的溫度 75%RH(±5%)及製品所標示的存放條件。 4.安瓿等密封容器,可免除濕度條件。 三、以上檢驗報告除照優良藥品製造標準規定外並應包括:試驗場所 (包括如何達到所定之溫濕度) ,試驗期間、貯存狀況(包括光、溫度、濕度、容器等)。 四、新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案件,應制定安定性試驗之書面作業程序並至少實施三個月的加速試驗,方得提出申請。 五、直接包裝容器材質不同,每一種包裝均應做各別的安定性試驗。 六、變更不同材質的直接包裝容器時,應制定其安定性試驗之書面作業程序並至少實施三個月的加速試驗,方得提出申請。 七、對乾粉注射劑、液劑用粉(如糖漿用粉劑、懸濁用粉劑等),另需作其水溶液之安定性試驗,可自行另訂之。 八、輸入藥品申請查驗登記,亦應比照檢附相關資料。 九、中藥製劑應依此原則,自行設訂安定性試驗,以觀察產品外觀之安定性與變化。 十、生物製劑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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