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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86-06-13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00597181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709

主旨:

    修訂安定性試驗基準,自即日起施行。

說明:

    一、為使國內製藥廠,能在短期內評估其新申請藥品之品質,推算有效期間,並期 使製藥廠配合「優良藥品製造標準」之推行,對於安定性試驗之實施有所依據 ,特修訂本署73.6.20.衛署藥字第478090號公告之安定性試驗基準。本修訂基 準為原則性之要求,各廠可依其產品特性訂定更妥善之安定性試驗。 (一)安定性試驗包括: 1.儲存試驗: 1)目的:為確保銷售過程中藥品之品質。 2)試驗方法: 市售包裝成品三批,置於室溫或製品所標示之存放條件,放置至該有效 期間。其試驗間隔,可視實際情形自定之。 2.加速試驗: 1)目的:為於短期內推定其銷售過程中藥品之品質並訂定有效期間。 2)試驗方法: 成品一批,置於三種適當之溫度,相對濕度 75% (±5%) ;試驗期間三 個月以上,試驗間隔:包括開始之試驗有四次以上之檢驗。 3)密封容器,可免除濕度條件。 (二)安定性試驗報告,除照優良藥品製造標準規定外,並應包括:試驗場所 ( 包括如何達到所定之溫濕度) ,試驗期間、貯存狀況 (包括光、濕度、溫 度、容器等)、安定性試驗數據分析及結論。 (三)新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案件,應制定安定性試驗之書面作業程序並完成儲存 試驗或加速試驗,方得提出申請。 (四)直接包裝容器得以同材質最小單位進行安定性試驗。 (五)變更直接包裝容器時,應制定其安定性試驗之書面作業程序並完成加速試 驗,方得提出申請。 (六)對乾粉注射劑、液劑用粉等須以其水溶液投藥者,該水溶液安定性試驗結 果應於新藥申請時一併提出。 (七)生物製劑查驗登記案件,應制定其安定性試驗之書面作業程序並完成儲存 試驗或加速試驗,方得提出申請。 二、中藥製劑可參照上述原則制定安定性試驗,以觀察產品之安全性與變化。有關 檢驗項目可依劑型設定,諸如:性狀(包括:色、臭、味、腐敗、生黴)、崩散 度、PH值、乾燥減重、鑑定、醇含量、糖含量、稀醇抽提物或水抽提物等。 中藥製劑之有效期間由廠商負責設定。其有效期間應以儲存試驗為依據予以追 加認定,其試驗間隔除開始之試驗外,每隔六個月至少應檢驗一次。 三、輸入藥品查驗登記,亦應比照檢附相關資料。 四、為有效追蹤核准新藥之儲存試驗,廠商必須每二年將儲存試驗結果報署核備。 五、除目前已進行安定性試驗之藥品得以原標準繼續執行外,其他藥品均應配合本 修訂安定性試驗基準設訂安定性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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