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05-02-24
- 分類: 藥品查驗登記
- 文號:衛署藥字第0940000927號
- 主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條文業經本署於94年2月25日以0940000931號令修正發布,請查照。
- 發文/公布日期:2012-03-21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署授食字第1011400546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230
主旨:
- 為保障廠商權益及改善資料專屬權相關疑義,公告修訂「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切結書(甲)(草案),如附件。
說明:
-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切結書(甲)(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行政院衛生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doh.gov.tw)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網址:http://www.fda.gov.tw)之「最新公告」網頁。
三、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二)地址:11561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
(三)電話:(02)27878246
(四)傳真:(02)27877498
(五)電子信箱:fiachen@fda.gov.tw
說明:
一、藥事法第40-2條第四項規定「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始得給予五年資料專屬期。」
二、為保障廠商權益及改善資料專屬權相關疑義,藥商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時,若符合藥事法第40-2條第四項規定,須於切結書(甲)載明:「本藥商申請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為在國外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在我國申請查驗登記,若經他人舉證或資料不實,衛生署有權取消該新成分新藥資料專屬期,本藥商決無異議」,切結書(甲)(草案)修訂如附件。
公告影像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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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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