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公布日期:2010-12-09
- 分類: 藥品查驗登記
- 文號:署授食字第0991412573號
- 主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三十九條附件二及附件三、第四十條附件四、第四十一條附件六及附件七、第四十二條附件八、第四十三條附件十及附件十一,業經本署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署授食字第099141256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茲檢送「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三十九條附件二及附件三、第四十條附件四、第四十一條附件六及附件七、第四十二條附件八、第四十三條附件十及附件十一修正條文各乙份,請查照。
- 發文/公布日期:2012-05-08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署授食字第1011403223號
- 分類:藥品查驗登記
- 點閱次數:285
主旨:
- 公告修訂「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切結書(甲),如附件。
說明:
- 一、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始得享有五年資料專屬期。」。
二、為保障廠商權益及改善資料專屬權相關疑義,藥商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時,若符合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須於切結書(甲)載明:「若本藥商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符合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為在國外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向我國申請查驗登記。若經他人舉證或資料不實,衛生署有權取消該新成分新藥資料專屬期,本藥商決無異議。」,切結書(甲)修訂如附件。
公告影像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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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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