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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公布日期:1995-10-12
  • 文件類別:公告
  • 文號:衛署藥字第84065282號
  • 分類:BA/BE試驗
  • 點閱次數:209

主旨:

    公告修訂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基準(如附件),自即日起施行。

說明:

    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基準」,前經本署76.11.27.衛署藥字第700917 號公告,79.02.27.衛署藥字第 857955 號及83.06.09.衛署藥字第83032442號公告修訂在案。此次修訂內容如後: 1.基準第六項修訂為: 執行本試驗須聘有藥物動態學專業人員,適當之分析人員及醫師(或與教學醫院合作),並經具備本署認定之適當臨床試驗處所。前述「藥物動態學專業人員」,係指藥學相關碩士學位以上,有藥物動態學之研究或發表者。 2.基準第八項(六)分析方法之選定修訂為: 1)使用之分析方法必須能夠測得原始試驗藥品或其代謝物(代謝物必須與原試驗藥品具有比例關係),且有適當之最低可測得濃度。 2)含量分析方法確認(METHOD VALIDATION)須涵蓋最低準確測量濃度(LIMIT OF QUANTIATION)、再現性(PEPRODUCIBILITY)、專一性(SPECIFICITY)及準確度(ACCURACY)等資料,且應注意系統適用性 (SYSTEM SUITABILITY)。 3.基準第八項試驗之設計與執行(七)數據處理1. 1) (1)及(3)項修訂為: 1)速放劑型單劑量試驗:血中濃度最高值(Cmax),時間零至無限大之曲線下總面積(AUC 0→∞)及時間零至時間T之曲線下總面積(AUC 0→T,T:最終採血點時間)。 2)控釋劑型多劑量試驗:穩定狀態之血中最高濃度( Cmax, ss )及穩定狀態之一個服藥間隔曲線下總面積(AUC 0→τ,τ:一個給藥間隔時間)。 附件︰ 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基準 一、為確保藥品之安全及藥效,並配合「優良藥品製造標準」之實施使廠商對藥品生體 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之實施有所依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生體可用率(BIOAVAILABILITY) 為表示藥品有效成分由製劑中吸收進入 全身血液循環或作用部位之量與速率之指標。 三、本基準所稱生體相等性(BIOEQUIVALENCE)為二個具有化學相等性之同劑型藥品,當 以相同條件投與同一組人體時,其藥理效應或有效成分吸收進入全身血液循環或作 用部位之量與速率,無統計學上顯著之差異。 四、凡非經血管內給藥且能發生全身性作用(SYSTEMIC ACTION)之各種製劑,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生體可用率或生體相等性試驗(以下簡稱本試驗): (一)新藥及經本署認定之新劑型(如控釋劑型),但申請者為原發明製造廠且已有資 料經本署審查認可者得免於執行本試驗。 (二)藥品屬下列任一情形者: 1.藥品之療效濃度範圍狹窄者。 2.藥品主成分屬非線性藥物動態學性質者。 3.已有證據顯示可能有生體可用率問題者。 4.其他經本署認定須作本試驗者。 五、實施本試驗之藥品應已完成一般檢驗,體外溶離試驗(DISSOLUTION TEST),必要 時得有該藥品或新劑型之動物試驗數據。 六、執行本試驗須聘有藥物動態學專業人員,適當之分析人員及醫師(或與教學醫院合 作),並經具備本署認定之適當臨床試驗處所。前述『藥物動態學專業人員』,係 指藥學相關碩士學位以上,有藥物動態學之研究或發表者。 七、試驗計畫應由藥商或執行試驗之主持人向本署提出申請,試驗計畫書內應包括:試 驗機構之同意書、主持人之學歷、研究等背景資料、試驗處所、試驗過程及期間等 完整資料。 八、試驗之設計與執行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一)受試者之選擇:受試者之選擇應符合人體試驗倫理規範,除特殊情況下應以志願 健康成年男性為對象。受試者之人數至少在八名以上,試驗進行前應取得受試書 面同意書,且宜投保以保障受試者之權益。 (二)對照藥品:進行生體相等性試驗時其對照藥品之選擇應以原發明製造廠或用已知 生體可用率之市售品為對象。 (三)評估標的:得以血、尿中濃度或以適當之藥理反應臨床效應為對象。 (四)試驗之設計: 1.試驗應依受試藥品及對照藥品作隨機之雙向或多向交叉試驗(RANDOMIZED TWO OR MORE WAY CROSSOVER DESIGN)或拉丁方塊試驗(LATIN SQUARE DESIGN) 以減低因受試者間所造成之差異,若無法作交叉試驗時可採用平行試驗 (PARALLEL DESIGN),惟平行試驗各組受試人數應適當設定。 2.志願者在參加試驗前禁服任何藥品二週以上,在服藥前必須禁食十小時以上, 服藥後須再繼續禁食四小時。 (五)採樣與時間:基本上採樣應以血液及尿液為主。抽血時間至少應持續至到達最高 血中濃度後三倍以上之藥品排除半衰期(取尿時間則為排除半衰期之七倍以上) ,採樣次數應以足可說明吸收、分佈及排除為標準。在交叉試驗中,其二次使用 藥品之間隔時間至少應為該項藥品排除半衰期之十倍。對於控釋劑型,則不為上 述所限,其抽樣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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